未全销复载往别口出售或因无回货须将空船或未满载之船驶赴别港觅载者,领事官报明海关,将钞已完纳之处在红牌上注明,并行文别口海关查照;俟该船进别口时,止纳货税、不输船钞,以免重征。设立浮桩亮船、建造塔表亮楼,由通商各海口地方官会同领事官酌量办理。

  第十七款:大合众国船只进口,准其雇用引水带进;俟正项税款全完,仍令带出。并准雇觅厮役、买办、工匠、水手,延请通事、司书及必须之人,并雇用内地艇只;其工价若干,由该商民等自行定议或由领事官酌办。

  第十八款:大合众国船只一经进口,即由海关酌派妥役随船管押,或搭坐商船,或自雇艇只均听其便。倘大合众国民人有在船上不安本分,离船逃走至内地避匿者,一经领事官知照,中国地方官即派役访查拏送领事等官治罪;若有中国犯法民人逃至大合众国寓馆及商船潜匿者,中国地方官查出,即行文领事等官捉拏送回:均不得少有庇匿。至大合众国商民、水手人等,均归领事等官随时稽查约束。倘两国人有倚强滋事者用火器伤人致酿斗杀重案,两国官员均应执法严办,不得稍有偏徇,致令众心不服。

  第十九款:大合众国商船进口,或船主、或货主、或代办商人,限二日之内将牌货单等件呈递本国领事等官收存;该领事即将船名、人数及所载吨数、货色详细开明照会海关,方准领取牌照,开舱起货。倘有未领牌照之先擅行起货者,即罚洋银五百大圆;并将擅行卸运之货,一概归中国入官。或有商船进口止起一分货物者,按其所起一分货物输纳税饷;未起之货,均准其载往别口售卖。倘有进口并未开舱即欲他往者,限二日之内即行出口,不得停留,亦不征收税饷、船钞;均俟到别口发售,再行照例输纳。倘进口货船已逾二日之限,即须输纳船钞。遇有领事等官不在港内,应准合众国船主商人托友国领事代为料理;否则,径赴海关呈明,设法妥办。

  第二十款:大合众国商船贩货进口、出口,均将起货、下货日期呈报领事等官;由领事等官转报海关,届期派委官役与该船主、货主或代办商人等眼同秉公将货物验明,以便按律征税。若内有估价定税之货,或因议价高下不等,除皮多寡不齐致有辩论不能了结者,限该商于节日内禀报领事官,俾得通知海关会商酌夺;若禀报稽迟,即不为准理。

  第二十一款:大合众国民人运货进口既经纳清税饷,倘有欲将已卸之货运往别口售卖者,禀明领事官转报海关检查货税底簿相符,委员验明实系原包原货并无拆动抽换情弊,即将某货若干担,已完税若干之处填入牌照,发该商收执;一面行文别口海关查照,俟该船进口查验符合,即准开舱出售,免其重纳税饷。若有影射夹带情事,经海关查出,罚货入官。如大合众国船只运载外洋榖米进各海口者,并未起卸,亦准其复运出口。

  第二十二款:大合众国船只进口后,方纳船钞;进口货物于起货时完税,出口货物于下货时完税。统俟税钞全完,由海关发给红牌,然后领事官方给还船牌等件。所有税银,由中国官设银号代纳,或以纹银、或以洋银,按时价折交均无不可。倘有未经完税,领事官先行发还船牌者,所欠税钞当惟领事官是问。

  第二十三款:大合众国船只停泊口内,如有货物必须剥过别船者,应先呈明领事官转报海关委员查验确当,方准剥运。倘不禀明候验批准辄行剥运者,即将所剥之货归中国入官。

  第二十四款:中国人有该欠大合众国债项者,准其按例控追;一经领事官照知,地方官立即设法查究,严追给领。倘大合众国人有该欠华民者,亦准由领事官知会讨取,或直向领事控追俱可。但两国官员,均不保偿。

  第二十五款:准大合众国官民延请中国各方士民人等教习各方语音并帮办文墨事件,不论所请系何等之人,中国地方官民等均不得稍有阻挠陷害等情;并准其采买中国各项书籍。

  第二十六款:大合众国现与中国订明和好,各处通商港口听其船只往来贸易。倘日后另有别国与中国不和,中国止应禁阻不和之国不准来各口交易;其大合众国人自往别国贸易或贩运其国之货物前来各口,中国应认明大合众国旗号,便准入港。惟大合众国商船不得私带别国一兵进口,及听受别国贿嘱换给旗号代为运货入口贸易。倘有犯此禁令,听中国查出充公入官。

  第二十七款:大合众国民人在中国通商各港口自因财产涉讼,由本国领事等官讯明办理。若大合众国民人在中国与别国贸易之人因事争论者,应听两造查照各本国所立和约办理,中国官员不得过问。

  第二十八款:大合众国民人因有要事向中国地方官辨诉,先禀明领事等官查明禀内字句明顺、在情理者,即为转行地方官查办。中国商民因有要事向领事等官辨诉者,准其一面禀地方官,一面到领事等官禀呈查办。倘遇有中国人与大合众国人因事相争不能以和平调处者,即须两国官员查明,公议察夺,更不得索取规费;并准请人到堂代传,以免言语不通,致受委曲。

  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