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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现今中国已开通商口岸之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荆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庆府;

  三、江苏省苏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

  第二,日本轮船得驶入下开各口,附搭行客、装运货物。

  一、从湖北省宜昌溯长江以至四川省重庆府;

  二、从上海驶进吴淞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

  日、中两国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入中国内地水路现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国内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毋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房栈存货。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国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日本臣民在中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杂课杂派以及在中国内地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运入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规条,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第七款:日本军队现驻中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条款,听允日本暂行占守山东省威海卫。又于中国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军队;倘中国政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偿之前,日本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日本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中国约将由日本所还俘虏并不加以虐待或置于罪戾,中国约将认为军事间谍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交仗之间所有关涉日本军队之中国臣民概予宽贷,并饬有司不得擅为逮系。

  第十款:本约批准互换日,应按兵息战。

  第十一款:本约奉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光绪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烟台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国钦差头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赏戴三眼花翎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画押)。

  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顶戴前出使大臣李经方(画押)。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画押)。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省正大臣、从二位勋一等子爵陆奥宗光(画押)。

  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

  议订专条

  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政府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政府为豫防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日后互有误会,以生疑义;两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议订下开各款:

  第一:彼此约明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添备英文,与该约汉正文、日本正文较对无讹。

  第二:彼此约明日后设有两国各执汉正文或日本正文有所辨论,即以上开英文约本为凭,以免舛错而昭公允。

  第三:彼此约明将该议订专条与本日署名盖印之私约,一齐送交各本国政府;而本日署名盖印和约请御笔批准,此议订各款无须另请御笔批准,亦认为两国政府所允准,各无异论。为此,两国全权大臣欲立文凭,各行署名盖印,以昭确实。

  另约

  第一款:遵和约第八款所订暂为驻守威海卫之日本国军队,应不越一旅团之多。所有暂行驻守需费,中国自本约互换之日起,每一周年届满贴交四分之一库平银五十万两。

  第二款:在威海卫应将刘公岛及威海卫口湾沿岸照日本国里法五里以内地方(约合中国四十里以内)为日本国军队驻守之区。在距上开划界照日本国里法以内地方无论其为何处,中国军队不宜逼近或扎驻,以杜生衅之端。

  第三款:日本国军队所驻地方治理之务,仍归中国官员管理。但遇有日本国军队司令官为军队卫养、安宁、军纪及分布管理等事必须施行之处,一经出示颁行,则于中国官员亦当责守。在日本国军队驻守之地,凡有犯关涉军务之罪,均归日本国军务官审断办理。此另约所定条款与加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