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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中日战辑选录-清-王炳耀-第13页

碍难不便等情,各该委员等当妥为参酌更定。各该委员等当从速办理界务,以期奉委之后,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该委员等有所更定划界,两国政府未经认准以前,应据本约所定划界为正。
  第四款:中国允将库平银一万万两交与日本作为偿给用兵之费。该款分为五次交完;第一次交二千八百万两,嗣后每次交一千八百万两。第一次,约在本约批准交换后起计六个月内交清;其余四次,每次交款之期均与□次相隔一年。共计本约批后,四年半内一律交清,或于期前交付,均听其便。
  第五款:中国让与日本地方之居民,如欲迁往所让境外居住者,听其任便变卖产业物件退出界外,并不因此勒令输纳公捐、税钞等项。今订明自此约批准互换后,予限两年,俾其办理此事。限满之日,其尚未迁徙者,日本可视同日本臣民。至中国臣民已由所让之境退出并不侨居其地而产业物件仍在所让境内者,应由日本政府一律优待保护,与日本臣民之产业物件无异。
  第六款:两国前此所有约章,均以战停废。今中国、日本约明自此约批准互换之后,各派全权大臣会商订立水陆通商章程。其新订约章,即以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约章为本;所有口岸、行船、税钞、趸货、输税等项,悉照中国所待泰西最优之国无异。又本约批准交换之日起,新订水陆通商约章未经批准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商务、行船、边界通商工作、船只臣民等,与中国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其中国政府官吏、商务、行船、边界通商工作、船只臣民等,与日本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亦当一律无异。
  策七款:日本除照本约第八款暂行占守军队外,其现驻中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交换之后一个月内,全行撤回。
  第八款: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条款,听允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山东省威海卫。俟本约所订应贴军费第一、第二两次交到,日本立将军队一半撤回;末次军费交清,立即全撤。
  第九款:本约批准交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中国约将由日本国所还俘虏,并不加虐待,若或置于罪戾。中国约将认为军事间谍或被嫌逮系之日本国臣民,即行释放。并约从此交仗之间所有关涉日本国军队之中国臣民,概予宽贷;并饬有司,不得擅为逮系。
  第十款:本约一经中、日两国全权大臣画押日,应即按兵息战。
  第十一款:现为预防将来中、日两国更有争端战事,或因解释此约、或遵行此约彼此歧异,又或会议、或解释、或遵行第六款内所云之通商行船条约、边界通商条约两国政府意见不合,非会议、公牍所能办结者,两国约明应公请友邦保荐公正人代为决断。如两国所拟请之公正友邦仍不能合,则由美国总统保荐一人充当公正人代为决断。两国约明公正人所下断语,必当信实遵行。
  第十二款:此约俟进呈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御览以为妥协并御笔批准后,定于某处、某年某月某日互换。今欲有凭,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以昭信守。
  某年某月某日在下关订,共计四分。
  照译伊藤面交英文说帖和约序文(光绪二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日本全权大臣不愿将原拟和约序文更改。
  第一款,日本全权大臣以为此款应照前次送交中国头等全权大臣之约稿内所开之第一款办理,日本全权大臣查核中国头等全权大臣所拟改之。
  第二款,实在不能照办。然尚愿将日本所原拟者更改如左:中国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让与日本:第一,下开划界以内之盛京省南部地方,从鸭绿江口起,溯该江流以抵安平河口;从此划线而抵凤凰城、海城及营口。以上所指名之地,皆在所让境内。辽东湾东岸及黄海北岸在奉天省所属诸岛屿,亦一并在所让境内。第二,台湾全岛及其所有附属各岛屿。第三,澎湖列岛,即英国柏林尼次东经百十九度至百二十度及北纬二十三度至二十四度之间诸岛屿。
  第四款,日本全权大臣不能按照中国全权大臣所拟者办理。然愿将原拟之款更改如左:中国约将库平银二万万两交日本国作为赔偿军费。该赔款分作八次完:第一次五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六个月之内交清;第二次五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十二个月之内交清。余款平分六次,递年交纳;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递年之款,于两年内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内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内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约批准互换之后起算。又第一次赔款交清后,未经交完之款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不论何时,或将该赔款全数、或将几分先期交付,均听中国之便。
  第五款,日本全权大臣不能应允拟改之第五款。
  第六款,日本全权大臣不能按照拟改之第六款办理。然允将原拟之款更改如左:中、日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中国约俟本约批准交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日本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章程及陆路通商章程。其两国新订约章,应以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约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