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十(折四板) 二十(除零折五板) 三十(除零折一十板) 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 五十(折二十板)
杖刑五(杖重于笞,用大竹板。)
六十(除零折二十板) 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 八十(除零折三十板)九十(除零折三十五板) 一百(折四十板)
国初律,笞杖数目下,原注以五折十。康熙年间,始以四折十,并除不及五之零数。故杖一百,止折责四十板。
徒刑五(徒者,奴也。盖奴辱之。)
一年杖六十 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杀,流之远方。)
二千里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凡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皆为立决。凡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皆为监候。)
绞 斩(内外死罪人犯,除应决不待时外,余倶监固,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
自名例至此,皆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删修改。绞斩下,国初律小注系,除罪应决不待时外,其余死罪人犯,抚按审明成招,具题部覆,奉旨依允监固,务于下次巡按御史再审,分别情眞、矜疑两项,奏请定夺。□雍正三年以今,无巡按御史(各省巡按御史,顺治十七年裁),因将抚按审明等句删改。
谨按。从前矜疑并重,是以此注犹有分别矜疑之语。有司决囚等第门,祗有矜而删疑,未免参差。说见彼门。□从前死罪人犯,倶系巡按核审,分别奏请。康熙十六年以后,始仿照朝审之例,九卿会议定拟。此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秋审之名,不着于律。此小注内始添入秋审朝审字样,似应纂为条例。凡断狱门关系秋审各条,均分列于此例之后,或照赎刑名目,标明秋审朝审字样,列于赎刑各条之前,以为一代之典章,似甚合宜。
《唐律疏议》曰。汉文帝改肉刑为笞三百。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増损。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明律杖罪不得过一百,今则杖一百者祗折四十,较前更轻矣。
条例
五刑 一,凡笞杖罪名折责,概用竹板,长五尺五寸。小竹板,大头阔一寸五分,小头阔一寸,重不过一斤半。大竹板,大头阔二寸,小头阔一寸五分,重不过二斤。其强盗人命事件,酌用夹棍。
此条系康熙八年议准定例。
唐律。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笞三十。疏议曰。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匣。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
《汉书刑法志》。景帝中六年诏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简★令云云。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杖数较今律为多,而分寸则较今律为小。此其不同处。
谨按。此言笞杖轻重、长短之式,非言用笞杖之法也。末句酌用夹棍一层,似应删,并入于下条。笞杖有二义,有断决时之笞杖,有讯问时之笞杖。至夹棍,则专指讯问而言。近来审讯案件,或用掌嘴、笞杖,或用跪练压膝,虽命盗等案,从无用夹棍者,亦祥刑之一端也。
五刑 一,夹棍,中挺木长三尺四寸,两旁木各长三尺,上圆下方,圆头各阔一寸八分,方头各阔二寸,从下量至六寸处,凿成圆窝四个,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桚指,以五根圆木为之,各长七寸,经圆各四分五厘(按。此段言夹棍、桚指之式也。下段方言用夹棍之法)。其应夹人犯不得实供,方夹一次,再不实供,许再夹一次。用刑官有任意多用者,该管上司不时察参。傥有徇隐事发,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四十三年,刑部议覆川抚能泰题准定例。原载故禁故勘平人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此例专言夹棍桚指之式,至何案何官应用夹棍等刑,则载于断狱门内。此条末段及上条末句,似应修并为一,改为强盗人命案件,许酌用夹棍。其应夹人犯云云,另立一条,移于故勘平人门内,亦与上下笞杖枷号二条,均归画一。至锁练桎梏及脚镣手杻等刑,此处未载,倶见于断狱门。应与故勘平人门条例参看。均系不准多用之意。
五刑 一,凡寻常枷号,重二十五斤,重枷重三十五斤,枷面各长二尺五寸,阔二尺四寸,至监禁人犯,止用细练,不用长枷。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故禁故勘平人门。雍正三年删改,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