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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7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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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庆十六年、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条言枷号长短轻重之式也。既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而又立枷号若干日之法,是五刑之外又有刑矣。前明枷号有重至百余斤者,此例改为不得过三十五斤,以示限制。仁人之言,其利博矣。惟前明枷号日期,至多不过半年(见威逼门)。本朝乾隆初年,以枷号至三个月为止,将旧例半年改为三月,与此酌定斤数,同一善政。乃后来条例愈烦,而枷号有至六月一年及二三年,且有永远枷号者。己非前定例之意,幸未再加斤数耳。
五刑  一,凡民人犯军流徒罪者,倶至配所,照应杖之数折责,惟縁坐流罪不加杖。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律内凡犯流罪者均有杖一百字样,縁坐人犯并无此语。此条所云与律相符。与有司决囚门内一条参看
五刑  一,各省问刑衙门夹棍,州县呈明知府验烙,知府呈明按察司验烙,按察司呈明督抚验烙。其尺寸长短寛窄,倶刻于中挺之上。如有擅用未曾验烙夹棍者,以酷刑题参。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李珣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系防夹棍之违式也,以此刑最重,故特愼之。
五刑  一,毎年正月、六月倶停刑,内外立决重犯倶监固,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后正法。其五月内交六月节及立秋在六月内者,亦停正法。
   此例原系三条,倶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有司决囚等第门。雍正三年删并,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汉章帝元和二年正月诏三公曰,方春生养,万物莩甲,宜助萌阳,以育时物。其令有司,罪非殊死。且勿案验,立秋如故。七月诏曰。《春秋》,于春毎月书王者,重三正,愼三微也。律十二月立春,不以报囚(报犹论也。立春阳气至,可以施生,故不论囚)。《月令》,冬至之后,有顺阳助生之文,而无鞫狱断刑之政。朕咨访儒雅,稽之典籍,以为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
又《陈笼传》,汉旧事断狱报重,常尽三冬之月,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言者以为,断狱不尽三冬,故招致灾旱。宠奏曰,夫冬至之节,阳气始萌,天以为正,周以为春。十二月,阳气上通,地以为正,殷以为春。十三月,阳气已至,人以为正,夏以为春。三微成着以通三统。周以天元,殷以地元,夏以人元。若以此时行刑,则殷周歳首,皆当流血,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狱刑,无留罪。明大刑毕在立冬也。又仲冬之月,身欲宁、事欲静。
若以降威怒,不可谓宁。若以行大刑,不可谓静。议者咸曰,旱之所由,咎在改律。臣以为,殷周断狱,不以三微,而化致康平,无有灾害。自元和以前皆用三冬,而水旱之异,往往为患。由此言之,灾害自为他应,不以改律。秦为虐政,四时行刑,圣汉初兴,改从简易。萧何草律,季秋论囚,但避立春之月,而不计天地之正,二王之春,实颇有违。圣功美业,不宜中疑。帝纳之。
又《鲁恭传》。初,和帝下令麦秋得按验薄刑,而州郡好以苛察为政,因此遂盛夏断狱。恭上疏谏曰,旧制,至立秋乃行薄刑,自永元十五年以来,改用孟夏。《月令》,孟夏断薄刑,出轻繋。夫断薄刑者,谓其轻罪已正,不欲令久繋,故时断之也。臣愚以为,孟夏之制,可从其令,其决狱案考,皆以立秋为断。初,肃宗时,断狱皆以冬至之前。自后论者互多驳异。恭议奏曰,《易》曰潜龙勿用。言十一月、十二月阳气潜藏,未得用事。孝章皇帝深惟古人之道,助三正之微,定律着令,冀承天心,顺物性命,以致时雍。
《易》曰,君子以议狱缓死。可令疑罪使详其法,大辟之科,尽冬月乃断。其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以报囚如故事。
   《樊鯈传》。永平元年,议刑辟宜须秋月,以顺时气。从之。
   谨按。两汉断狱,多援引经义,此类是也。此例祗言正月、六月,而未及十一二月。盖倶不停刑矣。而重囚于霜降后论决,犹得古意。与有司决囚门及死囚覆奏各条例参看。
五刑  一,毎年于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为止。内外问刑衙门,除窃盗及鬪殴伤人,罪应杖笞人犯,不准减免。其余罪应杖责人犯,各减一等,递行八折发落,笞罪寛免。如犯案,审题在热审之先,而发落在热审期内者,亦照前减免。傥审题虽在热审期内,而发落已逾热审者,概不准其减免。至热审期内监禁重犯,令管狱官量加寛恤。其枷号人犯,倶暂行保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