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縁律文未尽妥善,故例文亦不免诸多参差也。
亲属杀伤及相盗各律不同之处,汇记于左。
唐律
□尊长殴卑幼折伤者,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减一等,死者绞。即殴杀从父弟妹及从父兄弟之子孙者,流三千里。若以刃及故杀者,绞。□若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外孙者,徒三年。以刃及故杀者,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殴故杀卑幼之通律也,见鬪讼门。
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若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余条准此。)
《疏议》曰,因盗误杀,谓本心只欲规财而误杀人者,若实故杀,自依故杀伤法。有所规求,即此条因盗,余条谓诸条奸及略、和诱。但是争竞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本条不至死者,并绞。故曰余条准此。
此因盗及有所规求,故杀卑幼之专律也。见贼盗门。今鬪殴律与唐律大略相同,而无刃杀一层,贼盗律祗言有杀伤者,各以杀伤卑幼本律从重论,并无有所规求一层。不特减法不同,即因盗杀死卑幼罪名亦相去悬絶,且无因奸及略诱,并争竞杀死卑幼明文。后来添纂之例,亦畸轻畸重,未能画一,则皆律内删去此句之失也。
一,期亲尊长因争夺弟侄财产官职,及平素雠隙不睦,故杀弟侄者,弟侄年十一歳以上,尊长拟绞监候。若弟侄年在十歳以下,幼小无知,尊长因图占财产官职,挟嫌惨杀毒毙者,悉照凡人谋故杀律斩监候。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如系图谋卑幼财产,并强盗卑幼资财,放火杀人及图奸谋杀等案,悉照平人谋故杀律问拟斩候,不得复依服制寛减。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无资助及相待刻薄挟嫌日人,将其十歳以下子女弟侄迁怒,故行杀害者,悉照凡人故杀本律拟斩监候,不得复依服制科断。十一歳以上,仍照律拟斩监候。□此与唐律有所规求而故杀卑幼等法,大略相同,惟分别十歳上下,唐律所无。
一,亲属相盗杀伤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长放火强劫图奸谋杀,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外,如期服以下尊长强窃盗,及抢夺卑幼财物,杀伤卑幼,各就服制中杀伤卑幼,并亲属相盗各本律相比,从其重者论。□上层科罪太严,此层科罪太轻,不特与唐律不符,例文亦互相抵牾。□既云抢劫谋杀卑幼以凡论,而又云强盗杀死卑幼,就服制相杀及亲属相盗律相比从重论,且上条图谋卑幼财产与此条强盗卑幼财物亦同,而科罪迥异,均属自相矛盾。
恐吓取财:巻首
凡恐吓取人财者,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以一主为重,并赃,分首从,其未得财者,亦准窃盗不得财罪上加等。)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计赃,准窃盗加一等。)尊长犯卑幼,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期亲亦减凡人恐吓五等,须于窃盗加一等上减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恐吓取财 一,监临恐吓所部取财,准枉法论。若知人犯罪而恐吓取财者,以枉法论。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并辑为一,十六年改定。
《辑注》云,此例在恐吓取财之中,有不当用恐吓之律者。上是恐吓无罪之人,故依求索律。下是恐吓犯罪之人,故以枉法论,亦指监临言。若在无职役人,不得引此。
谨按。下段亦指监临言。上段言准,下段言以重挟势也。□《唐律疏议》问曰,监临恐吓所部取财,合得何罪。答曰,凡人恐吓取财准盗论,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理从强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虚,恐吓取财物者,合从眞枉法而断。此例正与问答语意相符,亦以补律之未备也。
恐吓取财 一,凡凶恶棍徒屡次生事行凶,无故扰害良人,人所共知,确有实据者,发极边,足四千瑞安直。(凡系一时一事实在情凶势恶者,亦照例拟发)。如并无凶恶实迹,偶然挟诈逞凶及屡次藉端索借,赃数无多,尚非实在凶恶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康熙二十年,遵旨纂辑为例。乾隆十六年、嘉庆六年、十四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重在屡次生事扰害,若止一时一事,似应有所区别。注内情凶势恶四字,亦未确实指明,援引易致出入。至下文所云无凶恶实迹,似系空言挟诈矣,乃又有逞凶二字,若谓系属偶然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