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与文明 -05-古籍收藏 - -05-史藏 -11-职官

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290页|进入论坛留言



正在加载语音引擎...

,止从一主而断。节去上句,未见平允。而明明以只计、以匹计者,亦必以一主为重,尤属参差。说见彼门。
盗田野谷麦:巻首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谓原不设守及不待守之物。按,此注本于《笺释》)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如柴、草、木、石,虽离本处,未駄载间,依不得财,笞五十,合上条。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田野谷麦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矿砂,毎金砂一斤,折银二钱五分。银砂一斤,折银五分。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倶计赃准窃盗论。若在山洞捉获,持仗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不论人数、砂数多寡,及初犯、再犯,倶发边远充军。若杀人及刃伤、折伤,为首者,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为从,并减一等。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论砂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枷号三个月,照窃盗罪发落。
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者,为首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窃盗罪发落,再犯亦发近边充军。为从者,止照窃盗罪发落。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扳指,违者参究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节删。近边原系边卫,三十二年改,道光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为禁山而设,非系禁山即非盗。即曰盗,则应刺字矣,即不刺字,亦应曰免刺,此不言免刺者何。天地自然之利,朝廷亦不得私而有也。上不在官,下不在民,无字可刺,故不言及,所以示天下以无私也。《辑注》。凡产矿砂之山,倶经官封禁,非奉旨不得开采,故有采者即谓之盗。倶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者,天地自然之利,虽有封禁,终与盗取于人者不同也。
□拒捕最重,谓其有强意也,故不分首从,倶发充军。如有杀伤,则斩其为首者。虽不拒捕而聚至三十人以上者次之,为首充军,为从枷号。若既不拒捕又不及三十人,则枷为首者而已。再犯,则遣为首者而已。照罪发落者,计赃准窃也。此等亡命聚于山洞,恐致谋为不轨,故特峻其法,然必在山洞捉获者方坐,故又云凡非山洞捉获云云也。
   谨按。旧例拒捕一等,杀伤人一等,不曾拒捕一等。拒捕,则不分首从,不拒捕,则分别首从。若杀伤人则为首问斩,余皆拟军,本极分明。改定之例,分别金刃、非金刃,殊觉无谓。再此,为首即首先起意纠众之犯,非下手杀伤人之犯也。若以下手杀伤人之犯为首,起意纠众之犯,反以为从论矣。
□从前例文,拒捕、杀人、伤人,均以纠人之犯为首,从犯虽下手杀伤人,终不以为首论。后抢窃门内着有下手杀人者以为首论之例,遂不免诸多参差。
盗田野谷麦  一,产矿山场山主违禁,句引矿徒潜行偷穵者,照矿徒之例以为首论。若系约练,勾引、接济,伙同分利者,照引领私盐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得财者,计赃准窃盗从重论。如因官兵往拏,漏信使逃及阴令拒捕者,倶照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律治罪。保甲地邻知情容隐不报者,均照强盗窝主之邻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发落。
   此条系雍正九年定例。
   谨按。与上条参看。山洞捉获,数至三十人以上拟军。不及三十人,枷号三月。非山洞捉获,计赃准窃盗论。若拒捕杀伤,应否亦以为首论,尚未叙明。□漏信使逃,减罪一等尚可,若阴令拒捕而亦减罪一等,未免太轻。
   《汉书?景帝纪》后三年诏。吏发民若取庸采黄金珠玉者,坐赃为盗。与贡禹所论相同。□从前开矿之禁甚严,盖恐其聚众滋事,亦不言利之一端也。今则情形迥殊矣,或郁久必开,岂亦天运使然耶。
盗田野谷麦  一,山海等关巡査人员,如有搜获人参珠子,该管官交部议叙。如有搜査不力,以及私带过关者,将该管官照失察例议处。巡査人等照不应重律治罪。明知故纵者,该管官革职,巡査人等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受贿卖放者,计赃以枉法从重发落。其失察偷出边关刨参至一百名者,领催披甲人等鞭五十。至二百名者,鞭一百。至五百名以上者,枷号一个月,鞭一百。该守御官亦按失察名数分别议处。如有自行拏获者,免议。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准定例。原载窃盗门内,乾隆五年増修,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不认眞搜査,即为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