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有四项牲畜,在十匹以上者,分别首从,照《蒙古则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例。(说见上。)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因得赃并未同窃者,分别核减,是以又定有分别之条。现在理藩院蒙古例文与此条不符。二十匹以上方拟绞罪,十匹以上仍问发遣,三十匹以上一层与蒙古例同。二十匹以上一层,蒙古例为首者绞候,秋审拟入缓决,减等时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及十匹以上,均无死罪。
□偷窃蒙古四项牲畜,乾隆十四年例,拟绞监候,并无匹数。二十四年例,十匹以上,首犯拟绞监候。四十二年改为不分首从,倶拟绞监候。五十三年又分别首从改定。此例已较旧例为轻,乃理藩院例文,又复改轻,未知何故。□偷窃官马十匹以上,康熙年间旧例,系不分首从拟绞监候。咸丰二年,査照此条,偷窃蒙古牲畜例文,改为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十匹以上,首犯拟绞,从犯拟遣,并将察哈尔牧厂一条罪名,亦一体纂定,与此条正自一律,乃蒙古例文,又复改轻,不特与盗官马之例不符,亦与上民人、蒙古番子等条互相参差。
□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官马驼只被窃,照窃盗蒙古四项牲畜新例办理。民人、蒙古番子偷窃四项牲畜,如在蒙古地方,倶照蒙古例定拟,即照此条例文也。理藩院例文忽尔改轻,则各条倶应从轻矣。而此等人在内地行窃四项牲畜,计赃照刑律拟罪,反有较蒙古例为重者,岂非轻重倒置乎。
□修改例文或由重改轻,或由轻加重,均有原奏可査。且歴年以来,均系会同刑部办理。此例究竟理藩院因何改轻之处,刑部并无根据,理藩院亦无原案可稽。彼例改而此例仍旧,殊可怪也。
盗马牛畜产 一,民人在蒙古地方行窃民人牲畜之案,仍照盗马牛畜产本律本例办理,不得照蒙古例科断。
此条系道光十六年,刑部议覆热河都统嵩溥咨准定例。
谨按。上条系以蒙古及内地界址为断,此条蒙古地方又以蒙古、民人为断,总因蒙古例文过重故也。现在蒙古例愈改愈轻,未必重于民人。□盗牛二十只拟绞。盗马驼等,计赃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蒙古例二十匹以上拟绞,亦属相等。盖马驼至二十匹,以七、八两一匹计之,其赃已至百二十两以上矣。
统观此门各例,非关系官马,即关系边外地方,故特立专条,以示不照律文定罪之意。例内盗窃牛以只论,此意亦同。今将各条汇録如左,
盗御用郭什哈马者,首绞决,从绞候。
盗多罗马者,枷六月,边远军。
盗驽马者,枷三月,近边军。□以上三条,牧马官兵盗卖罪同。
□均不言匹数。
盗卖(自己、他人)骑操官马,枷一月、发落。□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附近军。五匹以上,边远军。
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枷一月、近边军。□均不言十匹以上。
盗官马二匹以下,以常人盗计赃论。□三匹以上,流二千里。
□十匹以上,为首绞,为从烟瘴军。□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候。牧马人役同。
察哈尔等处牧厂,
□十匹、
□二十匹以上,同上条。
偷卖官牲畜及宰食、作为私产,不分首从,烟瘴军。□官,黒龙江。
盗牛一只,枷一月,杖八十。□二只三十五日,杖九十。
□三只四十日,杖一百。
□四只四十日,徒一年。
□五只四十日,徒二年。
□五只以上,四十日,徒三年。
□十只以上满流。二十只绞。
□盗杀者,枷一月,附近军。
□行围巡幸地方,偷马五匹以上,绞决。□三四匹,烟瘴军。
□一二匹,湖广等省。
□为从,减一等。
偷窃蒙古牲畜三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首实,从缓。)□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
□十匹以上,首绞。
□蒙古例首绞,为从及十匹以上,倶无死罪,均不画一。
统而论之,大抵官马重于私马,边外蒙古又重于内地,例意原系如此。理藩院例文修改过轻,遂不免诸多参差矣。生死出入攸关甚巨,其因何改轻之处,虽不可考,然以意揆测,必系不肖司员串通书吏,因案受贿,私自改窜。不然此门各条,均有纂立年月及修改案据,何以此条并无一字提及,而始终亦未知会刑部耶。
再窃盗计赃治罪,此不易之法也。即本条律文亦系计赃以窃盗论,例内盗牛以只计,蒙古四项牲畜以匹计,已与律意不符,而细核其数,究不至大相悬殊,乃又以一主为重,则全失定例之本意矣。窃盗律注,载有一主为重之文,虽系本于唐律,惟唐律有累倍之法,故云并累不加重者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