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无此等从犯耶。例内所云自系尔时办法,惟寻常盗案把风接赃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例内已有明文,洋盗岂能办理转轻。至强盗自首,及十五歳以下被诱上盗,例内均有专条,此条似嫌复说。
附删除例二条
一,强盗重案,除定例所载杀人、放火、好人妻女、行劫牢狱仓库、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及响马强盗、江洋大盗、老瓜贼,仍照定例送行外,其余盗劫之案,各该督抚严行究审,将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于疏内声明。大学士会同三法司详议,将法所难宥者,正法。情有可原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康熙五十四年钦奉谕旨纂辑为例。嘉庆十七年改定。同治九年删除。
一,寻常盗劫,未经伤人之伙犯,如曾经转纠党羽,持火执械,涂脸入室,助势搜赃,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诬扳良民,并行劫已至二次,及滨海沿江行劫过船搜赃者,一经得财,倶拟斩立决,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其止在外隙望接递财物,并未入室,过船搜赃,并被人诱胁随行上盗,或行劫止此一次,并无凶恶情状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傥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为开脱,该督抚据实题参,交部严加议处。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会同刑部议覆两江总督尹继善条奏定例。
四十二年、嘉庆六年、九年、十七年改定。同治九年删除。
谨按。强盗律系不分首从皆斩。康熙、雍正年间,始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乾隆五年,纂为定例,盖数十年矣。咸丰年间仍不分首从,一概拟斩。此又刑典中一大关键也。□平情而论,律文未免太严,改为分别首从,尚属得平,亦可见尔时盗案尚不似此后之多。夫盗风之炽,必有所由,徒事刑法,窃恐未能止息,严定新例以来,毎年正法之犯,总不下数百起,而愈办愈多,其成效亦可睹矣。言事者,但知非严刑峻法,不足于遏止盗风,而于教化吏治置之不论。
舍本而言末,其谓之何。
世之治也,犯法者少,刑虽重而不轻用。迨其后,法不足以胜奸,而遂立重辟,乃法愈重而犯者愈多,亦何益乎。且从前盗犯,各省必题准后,方行处决。近数十年以来,先行就地正法,后始奏闻者比比皆是,且有并不奏闻者,而盗风仍未止息,重法之不能禁盗,其显然者也。兴言及此,可胜叹哉。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七 前巻 次巻刑律之三 贼盗中之一
劫囚
白昼抢夺
劫囚:巻首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从。)斩(监候。但劫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同。)窃而未得囚者,减(囚)二等。因而伤人者,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虽杀伤被窃之囚亦坐前罪,不问得囚与未得囚。)为从各减一等。(承窃囚与窃而未得二项。)若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差人者,绞(监候。)杀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众科断。
)为首者,斩(监候。)下手致命者,绞(监候。)为从各减一等。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家长坐斩,为从坐流。不言杀人者,举轻以该重也。
○其不于中途而在家打夺者,若打夺之人原非所句捕之人,依威力于私家拷打律。主使人殴者,依主使律。若原系所句捕之人自行殴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无罪者,依拒殴追摄人律。 按,此律注,本于《琐言》。)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采《笺释》语増修。
条例
劫囚 一,纠众行劫在狱罪囚,如有持械拒杀官弁者,将为首及为从杀官之犯,依谋反大逆律,凌迟处死。亲属縁坐。下手幇殴有伤之人,拟斩枭示。随同余犯,倶拟斩立决。若拒伤官弁及杀死役卒者,为首并预谋助殴之伙犯,倶拟斩立决枭示。其止伤役卒者,将为首及幇殴有伤之伙犯,倶拟斩立决。随同助势,虽未伤人,亦拟斩候,秋审时入于情实。若并未伤人,将起意劫狱之首犯,拟斩立决。为从者,倶拟斩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五十三年删改,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劫囚为首及为从杀官者,依反逆律,亲属縁坐。反狱门例文则云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