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悉照劫囚分别杀伤一例同科,而无縁坐字样。谋反大逆门则又云,纠众戕官反狱而不言劫囚,均属参差。且忽而縁坐,忽而不縁坐,后又改为縁坐,亦未免渉于纷更。律不分首从,皆斩监候,例将为首者加拟立决,自系严惩首恶之意,而强盗门又有打劫牢狱一层,则专为加以枭示而设,应参看。
劫囚 一,官司差人捕获罪人,―有聚众中途打夺,殴差致死,为首者不论曾否下手,拟斩立决。为从下手,致命伤重致死者,绞决。幇殴有伤者,不论他物、金刃、拟绞监候。随同拒捕,未经殴人成伤之犯,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伤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拟绞监候。但经聚众夺犯,虽未伤人,首犯亦照因而伤人律,从重拟绞。为从之犯,仍照律坐罪。若数年后,此风稍息,请旨仍复旧律遵行。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二十一年(按,劫囚无聚众字样,而夺犯必添入此二字,何也。)五十三年修改,嘉庆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杀伤人,均以起意夺犯之人为首,下手者为从,与抢窃等项拒捕伤人不同。□聚众夺犯伤差,律严首祸之人,故以起意夺犯者为首论。杀人者,分别问拟斩绞立决,监候,已属无可复加,即未伤差之首犯,亦照伤差律加拟绞候,均系从严惩办之意。惟伤差案内,仅将为首者拟绞,下手者,不论伤之轻重,仍拟满流。设如殴差至残废笃疾,亦与在场未伤人之犯,一例同科,殊嫌轻纵。
□从犯照律坐罪,谓坐以徒罪也。惟首犯加重拟绞,从犯似亦应问拟流二千里,以示区别。首犯拟绞,为从拟徒,例不多有。
劫囚 一,官司差人捕获罪人,有仅止一二人中途打夺者,无论有无伤差,为首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若殴差至死,即照聚众打夺杀人本律,分别治罪。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议准定例。
谨按。夺犯系属行强,与劫囚情事相同,非聚众何能成事,律不言非聚众之罪,以事絶无而仅有也。此例添入一二人一层,系补律之所未备。惟伤差不问绞罪,何也。拒捕门条例,罪人拒捕,如至残废笃疾以上,罪应满徒者,即应拟绞。此云无论有无伤差,均拟满流i如殴至残废笃疾,亦可问拟满流否耶。应与彼条参看。
□聚众夺犯较抢夺窃盗为重。抢窃之犯,如拒伤事主,不得因并非聚众,稍从末减。此条夺犯业经伤差,因非聚众,仅拟流罪,似未允协。在夺犯未伤差之案,尚可以并非聚众量减拟流,若已经伤差,似难曲为之原。□再,夺犯与劫狱科罪不同,自系因监狱而加重之意,惟被夺之犯,且有较狱囚情罪为重者,若不伤差,即无死罪,未免太寛。三人以上,为从满徒,一二人,为从亦拟满徒,亦嫌无别。
劫囚 一,凡官司句摄罪人,已在该犯家拏获,如有为首纠谋,聚至三人以上,持械打夺伤差者,即照中途夺犯例,分别杀伤治罪。若并未纠约聚众,实系一时争鬪拒殴,致有杀伤,仍照各本律定拟。其非本案罪犯,及非所句捕之人,无论在途、在家,倶以凡鬪论。差人藉端滋扰,照例从重治罪,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准,两广总督李侍尧议覆,广东按察使来朝,条奏定例。原载捕亡门内,道光十四年移附此律。
谨按。第一层因夺犯而杀伤差役也。第二层无夺犯之心,而杀伤差役也。第三层虽打夺,而不以夺犯论也。□夺犯附于劫囚律内,以事本相类也。惟劫囚律注有但劫即坐,不须得囚之语,夺犯并未注明,窃放囚人有未得囚者减二等之文。然窃与劫究有不同,且系按囚之罪名定拟。夺犯并不分别犯人罪名轻重,一似犯虽未被夺获,及被夺之犯,罪名较轻亦应以夺犯论矣。此例将伤差之犯,特为区分,而不问本犯罪名之轻重,仍一体科断,究嫌未尽允协。
劫囚 一,官司差人捕获罪人,如有尊长率领卑幼,及家长率领奴仆雇工殴差夺犯,并杀死差役一命案内,随从之卑幼奴仆雇工,曾经杀伤人者,照律依为从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场助势并未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杀死差役,非一家二命及二命以上案内,为从下手致死之卑幼奴仆雇工,倶拟绞监候。幇殴伤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场助势并未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辑注》。此条专指聚众十人以上之为从者,谓此十人以上,如系同居亲属,仍照本律发落,未伤人免科,伤人为从论也。若是异姓外人,情无关渉,而乃随从打夺,是同恶相济矣。槌师、打手,素行不良之辈,必非无故而来,律倶减等拟流,未尽厥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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