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末均有盗风稍息,仍复旧例之语。下条通例,并无此语,例内如此者颇多,改归旧例者十无一二。似均应删去,以归画一。
强盗 一,盗劫之案,依强盗已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律,倶拟斩立决。把风接赃等犯,虽未分赃,亦系同恶相济,照为首一律问拟,不得以情有可原,量为末减。傥地方官另设名目,曲意开脱,照讳盗例参处。
此例系同治九年,遵照咸丰五年谕旨纂定之例。
谨按。虽不分赃亦坐,律有明文,旧例但分别是否情有可原,并未区分是否分赃。既照律不分首从,则不分赃之犯,亦在皆斩之列矣。此例特为把风接赃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曲为开脱而设,不分赃一层,亦系申明律意耳。
强盗 一,粤东内河盗劫,除寻常行劫仅止一二次,伙众不及四十人,并无拜会及别项重情,仍照例具题外,如行劫伙众四十人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会结盟,拒伤事主,夺犯伤差,假冒职官,或行劫三次以上,或脱逃二三年后,就获各犯,应斩决者,均加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两广总督松筠等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强盗积至百人以上,加拟枭示,乃六项中之一项也。此四十人以上,即加枭示,则更严矣。再六项中有人数而无次数,此三次以上。亦加枭示,更添入拜会结盟等类,则又不止六项矣。□再査,拒伤事主,即强盗伤人也,通例杀人者加枭,此则伤人亦加枭矣。未动手伤人之犯,是否免其枭示,并未叙明。惟既有应斩决者均加枭示一语,则虽未动手似亦在斩枭之列,较杀人之案,又加重矣。□拜会结盟系明树强盗之党援。假冒职官系阴行强盗之诡计。
若夺犯伤差,则行盗以后之事。脱逃二三年后就获,则专指本犯而言。是与甲拜会结盟,而与乙行劫或行劫外,另犯假冒职官,即不在枭示之列矣。即如一案内有行劫三次以上之犯,亦有未及三次者,自应分别办理,断无将未及三次者,一概加枭之理。可知拒伤事主,亦不必将未经动手之犯,亦加枭示也。例内应斩决者一语,似未可拘泥。
□此例特为先行正法而设,从前盗犯均系具题后,遵照办理,并无先行正法之事。因此等情节较重,是以先行正法,亦祗广东为然,别省尚无此办法。近则先行正法者,不一而足,盗风日炽,其奈之何。
强盗 一,老瓜贼内传授技艺,在家分赃者,照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律拟斩立决。其跟随学习之人,虽未同行,倶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无学习确证,仅止与贼往来熟识,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会同吏、兵二部议覆侍郎周学健条奏定例,嘉庆十七年、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原奏以此等与贼往来之人,定非良善,应照窃盗例,令其点卯充警,不许远离,是以例末有仍令点卯充警一语。即起除刺字律内所云,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之意也。但充警者均系刺字贼犯。此不刺字而亦充警,恶之至也。第此法久已不行,盗贼各例均无此语。同治九年,修例时因将此语删去,亦循名责实之意耳。
□此条所云传授技艺,即上条之用闷香药面等项也。□传授技艺在家分赃,与盗首何异。虽不同行亦拟斩罪,与跟随学习之人虽不同行亦拟遣罪,同一从严之意。
强盗 一,洋盗案内被胁在船为匪服役(如摇橹、写帐等项,均以服役论),或事后被诱上船,及被胁鶏奸,并未随行上盗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如被拏获,均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歳,仍照律收赎(如已经在盗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拏获,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经到家,并不到官呈首,旋被拏获,不得同自首论)。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按,捉人逼胁上盗,闽、广最盛,洋盗亦惟闽、广人为多,捉人勒索条内,除笔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应参看)。嘉庆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强盗 一,洋盗案内接赃瞭望之犯,照首盗一例斩枭,不得以被胁及情有可原声请。如投回自首,照强盗自首例,分别定拟。此外,实在情有可原,如十五歳以下被人诱胁,随行上盗。仍照本例问拟。
此条系嘉庆六年,浙江巡抚阮元咨准定例,嘉庆十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专指洋盗而言。査从前例文,陆路则曰响马强盗。水路则曰江洋行劫大盗。较之在郷市黒夜直入人家行劫者,治罪尤重。此条指明洋盗。若在江面行劫,即与此例不符。岂大江湖河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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