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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第13页

十四年,经议政大臣议会,归化城三站每季买马十五匹备用军需,俟告竣之时,将用过税银,核实报销。计自康熙五十五年至雍正二年,共买过马三百有七匹,用过银二千二百七十八两有奇,合算相符,应准题销。再,此项征收税银,自康熙四十二年,始有案可稽。自四十二年至雍正五年,共收过银二万二百五十四两有奇,除买马用过银二千二百七十八两外,应存银万七千九百七十五两四钱有奇,皆因修理仓廒、文庙、教场、桥梁、渡船,买给站丁蒙古帐房,应付厄鲁特等廪给羊只,并制办驼屉、麻绳、纸张等项用去。除照册核销外,嗣后每年所收税银买用物件,均合时价制办,不得浮冒。仍照前将一年所收若干、用过若干之处,造具四柱清册报销。
一田宅
顺治七年题准:外藩蒙古,每十有五丁,给地广一里、纵二百里。
乾隆十三年议准:民人所典蒙古地亩,应计所典年分,以次给还原主。土默特贝子旗下,有地千六百四十三顷三十亩,喀喇沁贝子旗下,有地四百顷八十亩,喀喇沁札萨克塔布囊旗下,有地四百三十一顷八十亩,其余旗下,均无民典之地。以上地亩,皆系蒙古之地,不可令民占耕。应令札萨克等察明某人之地,典与某人得银若干,限定几年,详造清册,送该同知、通判办理,照从前归化城土默特蒙古撤回地亩之例。价在百两以下,典种五年以上者,令再种一年撤回。如未满五年者,仍令民人耕种,俟届五年,再行撤回。二百两以下者,再令种三年,俟年满撤回,均给还业主。
又议准:民人在蒙古地方租种地亩,赁住房屋,务令照原议数目,纳租交价。倘恃强拖欠,或经札萨克行追,或经业主、房主举告,差往之司官及同知、通判等,即为承催。欠至三年者,即将所种之地、所赁之房撤回,别行召租。
又议准:蒙古台吉、塔布囊官员、喇嘛皆称殷实,惟在下兵丁贫乏者多。此等殷实之人,每倚恃己力,将旗下公地令民人开垦,有自数十顷至数百顷之多占据取租者,是以无力蒙古,愈致困穷。应于殷实之札萨克台吉塔布囊、官员、公主、郡主等陪嫁内监及番僧等地内,酌拨三分之一,各与本旗穷苦蒙古耕种,仍量其家口多寡,分给地亩。并将拨出数目,造册报院。嗣后仍有开垦旗下公地、强霸穷人地亩者,从重治罪。
十四年复准:喀喇沁、土默特、敖汉、翁牛特等旗,除见存民人外,嗣后毋许再行容留民人,增垦地亩,及将地亩典给民人。其如何委官巡察等事,由院间年一次,简选才能司官二人,自次年为始,将喀喇沁、土默特等旗分为两路,驰驿前往,会同该同知、通判,并驻扎办理蒙古民人事务之官巡察。该札萨克蒙古等若再图利,容留民人开垦地亩,及将地亩典给民人者,照隐匿逃人例,罚俸一年,都统、副都统罚三九,佐领、骁骑校皆革职,罚三九,领催、什长等鞭一百。其容留居住开垦地亩典地之人,亦鞭一百,罚三九。所罚牲畜,赏给本旗效力之人,并将所垦所典之地撤出,给与本旗无地之穷苦蒙古。其开垦地亩以及典地之民人,交该地方官从重治罪,递回原籍。该管同知、通判,交该部察议。其八旗游牧察哈尔种地居住民人,亦交与稽察喀喇沁等处官员,会同各旗总管及各该同知、通判等,一并稽察。
若有容留增垦地亩,及典与民人等事,即将垦种典地之蒙古、民人等,交与该总管严行治罪,民人递回原籍。其并不实力稽察之该管官,亦一体交部议处。
十八年复准:围场内增设兵丁,赏给官房地亩,免其纳粮。每兵丁一名,赏给地一顷二十亩,令其耕种度日。
又复准:围场地方,新增驻防兵丁内,多呼岱口、后兴安等处,地冷霜早,耕种无益。
应将镶黄、正黄、正红三旗兵丁改赏牲畜,每兵丁一名,给乳牛三头,每乳牛三十头,各给犍牛一头,羊三十只,令其永远孳生,以资养赡。
一游牧
国初定:越境游牧者,王罚马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七匹,台吉五匹,庶人罚牛一头。
又定:越自己所分地界肆行游牧者,王罚马百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七十匹,台吉五十匹。庶人犯者,本身及家产均罚取,赏给见证人。
康熙元年题准:各部蒙古,不得越旗畋猎。
十九年题准:蒙古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有因本旗地方无草,欲移住相近旗分及卡伦内者,于七月内来请,由院委官踏勘,勘实推行。若所居地方生草茂盛,甚于所请之处者,将妄请之札萨克议处。至他月来请者概不准。
四十七年复准:鄂尔多斯贝勒所属蒙古人等游牧地少,嗣后于黄河、西河之间,柳延河之西,所有柳墩、刚柳墩、房墩、西墩,均以西台为界,自西台之外插汉拖辉处,暂许蒙古游牧。至宁夏平罗营一带地方民人,原于插汉拖辉采取柴薪令,限一月内采取五次,其采取时给与号牌,著人监管,来往之人交令该地方官严察。
五十一年议准:插汉拖辉地方,前于四十七年暂给蒙古游牧,今居民不便耕耨,若久杂处,必至争讼,嗣后以黄河为界,永禁游牧。
雍正五年议定:越自己所分疆界肆行游牧者,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无论管旗不管旗,均罚俸一年;无俸之台吉及庶人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