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野距”至“县都”
○释曰:上“掌野”虽已解野,今此文云“凡野”,恐有别义,故郑详言之。云“野,距王城二百里以外及县都”者,若如此言,则不通二百里以内,故云距王城二百里以外。从野三百里,县则四百里,都则五百里,还是县士狱之所主三处也。
方士掌都家,(郑司农云:“掌四百里至五百里,公所食,鲁季氏食於都。”玄谓都,王子弟及公卿之采地。家,大夫之采地。大都在地,小都在县地,家邑在稍地。不言掌其民数,民不纯属王。
○,居良反。)
[疏]注“郑司”至“属王”
○释曰:先郑意,县士既掌四百里中,故此方士掌五百里之中。云“公所食”者,谓《载师》所云“大都任疆地”者也。引“鲁季氏食於都”者,谓诸侯大都与三公同。後郑不从,谓“都,王子弟及公卿之采地。家,大夫之采地”者,欲见此经都是《载师》“大都任疆地,小都任县地”,家是“家邑任稍地”。王子弟亲者与公同百里,稍疏者与卿同五十里,更疏者与大夫同二十五里。引《载师职》“大都在疆地”以下为证者,是不从先郑之验。
若先郑以采地唯在四百里、五百里之中,《载师》何得有三等之差乎?是以後郑县士自掌三等公邑之狱,方士自掌三等采地之狱。且县士掌三等公邑之狱,亲自掌之。若方士掌三等采地之狱,遥掌之。采地自有都家之士掌狱,有事上於方士耳。云“不言掌其民数,不纯属王”者,采地之民,虽在王畿之内,属采地之主,类畿外之民属诸侯,故云不纯属王。
听其狱讼之辞,辨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月而上狱讼于国。(三月乃上要者,又变朝言国,以其自有君,异之。
○上,时掌反。注下并同。)
[疏]注“三月”至“异之”
○释曰:此则上文都家之士自治其狱,狱成,上王府,亦於外朝详听之事。云“三月”及言国“自有君异之”者,谓异於乡士、遂士、县士之等。
司寇听其成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成,平也。郑司农说以《春秋传》曰:“晋邢侯与雍子争畜阝田,久而无成。”
○畜阝,许六反,刘敕六反,或音勖。)
[疏]“司寇”至“狱讼”
○释曰:上三处直言“司寇听之”,此独云“听其成”者,成,谓采地之士所平断文书,亦是异之类也。
○注“成平”至“无成”
○释曰:云《春秋传》者,《左氏》昭公十四年之事。言晋邢侯是楚人,时在晋,故与雍子争畜阝田也。引之者,证成是狱成之事。
狱讼成,士师受中,书其刑杀之成与其听狱讼者。(都家之吏自协日刑杀。但书其成与治狱之吏姓名,备反覆有失实者。)
[疏]注“都家”至“实者”。
○释曰:谓书其刑杀之成,及听狱人名於上,亦是自有君,异於乡士之等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