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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将族中奴婢殴打死者,降二级调用;故杀者,降三级调用,各追人一口给主;刃杀者,革职不准折赎,杖一百。殴杀他人奴婢者革职,追人一口给主;故杀者,依律绞候。旗人将奴婢责打身死者,枷号二十日;故杀者,枷号一个月;刃杀者,枷号两个月,各鞭一百。殴雇工人致死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殴族中奴婢致死者,枷号两个月,鞭一百。若将族中奴婢故杀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刃杀者,发黑龙江当差,仍各追人一口给主。其奴仆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论(道光十五年修改)。
  凡旗民官员平人,将奴婢责打身死及故杀者,除照例治罪外,奴仆之父母妻子悉行开放;系旗人听其在旗投主,系民人放出为民,不得追收身价(嘉庆六年修改)。
  (三)户部则例
  旗下家奴将女私聘与人,经本主控告审明,未婚者给还本主;已婚者追身价肆拾两;无力者量追一半给主,免其离异。其嫁女之人及知情聘娶者,分别鞭责。
  (四)户律户役「人户以籍为定」律条例及嘉庆会典
雍正十三年以前,各旗白契所买之人,俱不准赎身,若有逃走者,准递逃牌。乾隆元年以后,白契所买单身及带有妻室子女之人,俱准赎身;若买主配给妻室者,不准赎身;未经卖身之先,或已定亲未娶,问女家情愿,方许配合,不情愿者听。旗下奴仆若果系数辈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劳,情愿听其赎身为民,本旗户部有档案可稽,州县地方官有册籍可据,为民者仍归民籍,旧主子孙不得藉端控告。
其有投充之本身私自为民,别经发觉,将伊家同族之良民诬指为同祖,希图陷害者,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产业,诬告投充之子孙者,审明将诬扳诬告之人照冒认良人为奴婢律治罪。乾隆元年以后放出,捏称元年以前私自营救入于民籍者,察出,将该户交刑部照例治罪,仍令归旗作为本主户下家人,其不行详查之参佐领及朦混收入民藉之地方官,一并交部议处。
乾隆元年以后,白契所买之人,末入丁册者,准照例赎身为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既准作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户下挑取步甲等缺。俟三辈后着有劳绩,本主情愿放出为民者,旗人则取具本主甘结,加具参佐领图结,由旗咨部存案;汉人则取具本主甘结,报明本籍地方官咨部存案,俟部核覆,准入民籍。此等旗民放出家奴只许耕作营生,不许考试出仕;其放出入籍三代后,所生之子孙准其与平民一例应试出仕;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
其虽经放出未经圣报者,应俟报官存案之日起限(嘉庆十一年修改)。
  安徽省徽州、寗国、池州三府,民间世仆如现在主家服役者,应俟放出三代后,所生子孙方准报捐考试;若早经放出,并现在服役豢养及现下与奴仆为婚者,虽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均一体开豁为良,已历三代者,即准其报捐考试(嘉庆十五年续纂)。
  远年印契所买奴仆之中,如内有实系民人印契卖与旗人,契内尚有籍贯可查,照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买家人之例,三辈后准其为民,仍将伊等祖父姓名籍贯一体造册咨送户部查核。
  驻防旗人置买本地家奴,本主因其不堪驱使,情愿准其赎身者,亦准放出为民。
  凡八旗绝户家奴,如无旗人可归者,无论家下陈人契买奴仆,俱令本佐领造入原主户下,责令看守伊主坟墓。其中如果有年力精壮,尚可当差者,在于本佐领下披步甲当差。如内有乾隆元年以后白契所买奴仆,情愿赎身为民者,照例赎身,其身价银两,照绝户财产入官例办理。
发遣赏给黑龙江、新疆等处及各省驻防官员兵丁为奴人犯,并无应卖事故,辄私行典卖及得财放赎者,系官革职;兵丁枷号两个月,鞭一百,追价入官;专管各官交部议处。其用财赎身之遗犯,枷号一年,鞭一百,仍交原主管束;若实有应卖事故欲行典卖者,报明该管官酌量准其典卖与本处旗人为奴,如过有逃走为匪等事,即将典卖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如卖与民人并别境旗人为奴者,原主杖一百,亦追价入官;其人犯令该将军都统另行赏给本处官兵为奴,不准原主领回(嘉庆十五年修改、十九年复奉领修)。
  八旗家奴如系累代出力,经本主呈明令其出户,应准放入民籍。其由本主得银放出,潜入民籍,或抱养子弟指称归宗,私入民籍者,仍治以不行呈明之罪,令其各归民藉。至指借他人名色代为认买,私自出旗或带地投充之人,将子孙改姓潜入民籍者,照例治罪,仍断还原主。若有钻营势力,欺压孤幼,赎身为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