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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导航地图-第8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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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以记载土地为目的者徒以供记载姓名之用,殊与设置清册之本旨相背。故于土地清册之外,编制连名簿、归户册(原名地租名寄帐),以补清册之不足。连名簿之编制,以记载姓名胪列多人为宗旨;而归户册,则以征税为目的。故其编制,以人统地。此三者之所以相辅而行,不可偏废也。
  第二款调查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号)
  凡调查土地,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地积之名称定位,而后可以着手丈量。故于设立局所之先,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即其调查之入手办法也。其规则如左:
  第一条:业主之土地,因编制土地清册及地图,得使之各自申报而丈量其地之地面。
  第二条: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号「度量衡法」之规定,以其尺度一丈三尺为一戈。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条:于丈量地面认为必要时,得令业主或其代理人莅场。
  第五条:土地之业主、境界、种类,由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查定之。
  对于前项地方委员会之查定有不服者,得声明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受其裁决。
  但查定后经过六十日者,不得声明不服。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权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由台湾总督定之。
  备考:明治三十六年于本条之后追加二条,规定再审。
  第六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其对于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查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条:土地之业主不申报者,其业主权归于国库。
  第八条:申报虚伪者,科以十圆以上、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九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科以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之罚金。
  附则
  第十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它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三十一年九月,复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细则」并「土地申报者及委员须知」。其概要如左:
  一、申报之人:如为私有土地,则由业主申报。官署直接管理土地,则由官署申报。官租地,则由官佃申报。出典土地,必须典主(承典之人)联署;但业主不明或失其所在者,亦可记明事实,由典主申报之。申报书须作二通,一送该地委员、一送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
  二、申报之地:凡应行申报之土地,以「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所规定者为限。但余水沟道及认为无须调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例。
  三、申报事项:申报者于申报之时,须将其地之坐落、字号、境界、地类、等则、地赋、坵段、业主典主委员街庄长等之住址(委员及街庄长之住址无须记载)姓名,又大租、水租、地基租等之租额及租户之住址姓名,皆须记载于申报书内。
  四、委员:各申报人于未经申报以前,每一街庄社或数街庄社选定熟悉土地情形之人二名以上作为委员。由委员绘制其地之略图连同申报书汇送土地调查局派出所,并随同调查员从事调查。
  五、异动事项之申报:明治三十二年四月发布「异动事项申明规则」,盖因土地变动无常,从前申报之事项往往与土地之现状不符,难于清理;故立此规则,规定买卖典赎、分割合并、地类变换、官地民有、民地官有以及申报者之住址姓名遇有变更之时,均须经由该管厅报明土地调查局,以便随时更改,不致名实不符。
  六、地图种类:日人所制之地图有三:一、原图,二、庄图,三、堡图是也。原图、庄图均为地籍之图,其缩尺均以千二百分一为定准;但局长特别指定之地方,得以六百分一为定准。其不同之点,即原图以土名为区域,而庄图则以一庄为区域也。堡图合庄图而成,重地形而轻地籍;其缩尺以二万分一或十万分一为定准。凡山川形势、道路险夷、村庄疏密,无不厘然在目;即地形图是也。
  第二节调查及查定机关
  第一款 调查机关之组织
  第二款 查定机关之组织
  第一款调查机关之组织
  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之官制,于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公布。三十二年,因事务日繁、人员不足而修正之。三十三年,因调查计划中途变更,更定新制。三十六年,又因调查事务逐渐告竣,向定员额过多、驯至人浮于事,复修正之以减其数。综前后而通观之,调查机关之组织虽经三次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