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与文明 -05-古籍收藏 - -05-史藏 -03-别史

9-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导航地图-第11页|进入论坛留言



正在加载语音引擎...

其大概规定,已见「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兹复取组织规则,译载如左: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律令第十五号。明治三十五年改正)
  第一条:台湾总督府本「台湾土地调查规则」第五条所定裁决对于声明不服者,得设置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以委员长一人、委员九人组织之。
  第二条:委员长,以台湾总督充之。委员中三人为台湾总督府法院判官、三人为台湾总督府高等行政官;余三人,台湾总督府就有学识名望者,由内务大臣经内阁总理大臣奏请宣行。
  第三条:委员会非有委员长、委员共计六名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
  第四条:经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裁决之事项,不得提起诉讼。
  第五条:此规则之外关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程,台湾总督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九月九日府令第九十二号。三十四年更正)
  第一条:地方厅设土地调查委员会。
  第二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以会长一人、委员六人组织之。会长以地方官充之,委员由地方长官任命之。
  第三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如有会议之必要时,由会长召集之。
  第四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合会长、委员出席在五人以下时,不得开会。
  第五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之会议,以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会长。
  第六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之决议,具报告于临时土地调查局长及地方长官。
  第七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得以其名议与官厅或人民文书往复,并得派遣委员实地踏查。
  第八条:会长有事故时,以其所指定之委员代理其事务。
  第九条:土地调查委员会置干事一人、书记三人,由地方长官于其厅之官吏中任命之。
  第十条:干事承会长之指挥,掌理庶务。
  第十一条:书记承会长及干事之指挥,从事庶务。
  第十二条:委员、干事及书记,概不发给薪水。
  附则
  第十三条:此规则于「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之地方行之。
以上所述者,为查定机关之组织。至其查定程序,则先由调查机关将每堡之申报书类及该堡地图汇齐送交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审查其地之业主是否确实、境界有无错误并其地之种类是否与实地相符。易词以言之,即查定业主之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委员会也。地方委员会之审查如有事实错误、判定不当者,得向高等委员会申明不服。但既经高等委员会裁决之后,即为确定;无论事实如何,不得再向法院或其它之机关提起诉讼。以审级而言,地方委员会为第一审、高等委员会为第二审并终审。
其查定之成绩,据日人所统计者,地方委员会所查报之坵段共计百六十四万七千三百七十四,而声明不服之坵段共计四千零七;以件数计之,仅四百五十七件。其中维持原案者百五十六件、撤销原案而另定业主者八十八件、驳斥不准者二百十三件;以声明不服坵数与查定坵数相较,不过千分之二?四。然其实际,则不止此数。当调查之初,新案因之发生者所在皆有,而旧案之中尚有累讼数年未结者、亦有连累及于一庄或二庄者,其繁难错杂至不可以表册记。
彼于开局之始睹此现象,知非查定机关之力所能毕理;乃以法外之意,别图补救之方。遇有争讼发生,即命派出所员居中调处;其不能解者,再由本局为之排解。即令排解不成,地方委员会亦本和解精神以查定之。故凡一事发生,必至调停数次;苟非万难解决者,不得累讼达于高等委员会:此其数之所以不过千分之二四也。日人调查土地执重要职务者,无一本岛之人;独高等委员会之委员,则选择台湾中人有名望者充之。审查之难,于此可见矣。
  第三节事业经画
凡创办一事,必有一事之计划,而后可以收完全无缺之效果。日人调查台湾土地,其最初半年,专以观察人民之向背、调查之方法及测量之难易多寡为将来设施之准备。盖民风有强有弱、土地有险有夷,且因地因时而气候不同;凡此数者,皆于调查事业最有关系。故彼于着手之时,即选民风、地势、气候不同之处分别试办;然后比较利害、权衡得失,以定进行之方针。至对于人民一方,则以地方长官为派出所所长,使之沟通上下之情意,劝导名门望族使之了然于丈量之有利无害。
其试验结果,民间竟无反抗之举动。调查成绩,虽因地、因人、因时而不同;然平均计算,每人一日可得六甲。外业日数除内业休假、疾病等障碍外,平均一月为二十日;故一人一年之成绩约略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