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吏部议覆侍郎鄂善条奏、定例,道光十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京城而言。
□顺天以下等语,似应分注。
□外省本州岛县人均可当该州县书吏,而大宛二县人不准充当书吏,似不画一。□应治何罪,并未叙明。
举用有过官吏 一,斥革监生有易名复捐者,除将复捐监生革退,追缴执照外,仍照违制律治罪。伊等犯事到官,一面追照缴销,一面即行审拟。
此例系乾隆八年,礼部议准山西按察使张无咎条奏、定例。
谨按。上条文武各员亦有监生在内,其改名弊混,即系易名复捐,而罪名轻重相去恳絶,以上条系选缺之监生,此则空名监生耳,其实大不相同也。
举用有过官吏 一,各部院衙门经承书吏所雇贴写,该管司官开明伊等姓名、年貌、籍贯,取具该经承保结,移付司务厅注册。傥遇驱逐辞去,即移付司务厅除名。如有捏报诡名,经承扶同保结,察出,照重役例治罪。其有负罪潜逃者,着落保结之经承立限捕获。亦照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亦书吏也,特非经承耳。
举用有过官吏一,凡各部院衙门书吏,籍隶大宛二县,有本籍可归及籍隶各直省者,役满后,限一个月领照,一个月回籍。仍行知原籍地方官,将该吏到籍日期申详督抚,咨报都察院査核。如有逾限不即起程,及出京后半年不呈报到籍者,该司坊官及原籍地方官,分别具详咨报吏部、都察院,将该吏职衔斥革。傥潜留京师,获日,倶杖一百,递回原籍。如有包揽招摇等弊,按律治罪。若从前未经犯案,役满回籍后,覆潜行来京者,获日,斥革职衔,枷号一个月,责四十板,递回原籍,交保管束。
如从前犯有事故,押逐回籍后,覆私自来京者,虽未犯案,照前犯加一等治罪。其有来京犯案,罪止杖笞者,仍从重照例枷责。所犯重于枷责者,照本犯应得之罪加一等治罪。仍递回原籍,交地方官严行管束。司坊官失于觉察,或知情容留,査出,交部议处。疏纵之原籍地方官,一并参处。至无业游民曾经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实力稽査,押逐回籍,交与该地方官严行管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刑科给事中陈履平条奏、定例。道光十年,大学士九卿会议,稽査役满书吏回籍章程,奏准修并。
谨按。定例非不严密,而日久即成具文,皆此类也。□再,此门例文八条,一言文武职员,一言监生革后复捐,其余六条均系书吏之事。(四条专为京城而设。)此辈最易犯法,亦善于趋避,条例愈多,而舞弊愈甚,竟成无可如何之势矣。书吏万不可无,而立法善,则舞弊渐少,严设科条果何益乎。
擅离职役:巻首
凡官(内外文武)吏(典吏)无(患病公差之)故擅离职役者,笞四十。(各留职役)若避难,(如避难解之钱粮,难捕之盗贼,有干系者,)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如文官随军供给粮饷,避难在逃,以致临敌缺乏。武官已承调遣,避难在逃,以致失误军机。若无所避,而弃印在逃,则止罢职。)
○其在官(如巡风官吏、火夫之类》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常川看守)仓库、务场、狱囚、杂物之类,应直不直、应宿不宿者,各笞四十。(倶就无失事者言耳。若仓吏不直宿而失火,库子不直宿而失盗,禁子不直宿而失囚之类,自有本律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擅离职役 一,监生在监肄业,及各衙门办事官吏承差,皆不许倩人代替,违者,倶杖一百,黜革。代替者,别有职役,一体问革。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集解》。律因官吏有职役而擅离,若监生,非官非吏,无职无役,而附于此者,盖监生私逃比官吏擅离律耳。
谨按。狱卒令人代替者,笞四十,见点差狱卒。内府工作人匠替役,各杖一百。宿卫人冒名代替,分杖六十、杖一百。见宫卫门。军人不亲出征,雇人冒名代替,替身杖八十,正身杖一百,见军政。均应参看。□明洪武中,国子监设六堂以课诸生,行积分法。歳内积八分者,为及格,与出身。不及者,仍坐堂肄业。又令诸生于各司分习吏事,谓之歴事,又谓之拨歴。其期以入监者年月为先后,送吏部选用。□办事官亦系前明名目,大半以监生为之,今无。
□应直不直笞二十,主守仓库等笞四十,即无故不朝参、公座及同僚代判署文案,均罪止杖八十。此代替则倶黜革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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