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无牵连之,即予省释,自不待言矣。
狱囚诬指平人:巻首
凡囚在禁诬指平人者,以诬吿人(加三等)论。其本犯罪重(于加诬之罪)者,从(原)重(者)论。○若(本囚无诬指平人之意)官吏鞫问狱囚,非法拷讯,故行教令诬指平人者,以故入人(全)罪论。○若(官司)追征(逋欠)钱粮,逼令(欠戸)诬指平人代纳者,计所枉征财物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赃不入己也》其物给(代纳本)主。其被(囚)诬(指)之(平)人无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官司)鞫囚,而证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实情,故行诬证,及化外人有罪,通事传译番语,(有所偏私)不以实对,致(断)罪有出入者,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证佐不说实情,出脱犯人全罪者,减犯人全罪二等。若増减其罪者,亦减犯人所得増减之罪二等之类。)通事与同罪(谓化外人本有罪,通事扶同传说出脱全罪者,通事与犯人同得全罪。若将化外人罪名増减,传说者以所増减之罪坐通事。谓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传译増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
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传译减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类。)。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九 前巻 次巻刑律之二十五 断狱下
官司出入人罪
辩明冤枉
有司决囚等第
检验尸伤不以实
决罚不如法
长官使人有犯
断罪引律令
狱囚取服辩
赦前断罪不当
闻有恩赦而故犯
徒囚不应役
妇人犯罪
死囚覆奏待报
断罪不当
吏典代写招草
官司出入人罪:巻首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论。(谓官吏因受人财,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脱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若(于罪不至全入,但)増轻作重,(于罪不至全出,但)减重作轻,以所増减论。致死者,坐以死罪。(若増轻作重,入至徒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决者,坐以死罪。若减重作轻者,罪亦如之)○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
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坐以所减三等、五等)○若囚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听减一等。(其减一等与上减三等、五等,并先减而后算,折其剩罪以坐,不然,则其失増、失减、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于全出全入者矣。)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删定。
凡故増笞从徒,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年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赎之限。
凡故増杖从徒,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剩笞二十。
凡故増杖从流,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凡故増轻徒从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増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该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以徒从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虽包算其罪亦同。未决者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