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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507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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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以囚罪全科,赃多者以枉法从其重者论。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脱者,给限百日,能于限内捕得,均依律免罪。若限满无获,长解减囚罪二等,短解减三等。傥审有违例雇倩情弊,亦限百日,限内捕得,将起意违例雇倩之犯,减囚罪二等,余皆免罪。若限满无获,起意违例雇倩者,减囚罪一等,余皆减二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四十八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浙江巡抚熊学鹏咨请定例,嘉庆六年修并,十九年改定。
   谨按。与疏脱平常遣犯及下一条参看。□此指解审而言,下条似指解配而言,是以拟罪不同,与律文分别已断决、未断决之意,尚属相符。惟上条平常遣犯是否已经断决,例未叙明,玩杖八十,枷号一个月二语,则似已经断决矣,其未经断决解审之犯,并无明文,有犯碍难援引。若不问解审解配,概拟枷杖完结,则解审军流人犯,反较解审遣犯为重,殊未平允,应将平常遣犯摘出,修并于此二条之内。
□査军流徒犯均系罪人,解审与解配有何分别,乃疏脱解审军流徒犯之解役,照律减囚罪二等,疏脱解配军流徒犯之解役,止拟杖责,况贿纵故纵此等人犯,无论解审解配均应加等,解役又何独不然。律文已误,例亦一误再误,甚至疏脱军犯及免死军流人犯,有较疏脱寻常徒犯轻至数等者矣。法之不平,此其一也。
□祗言违例雇替,而未及托故潜回,无故先后散行,及开放锁镣,与各条倶属参差。
主守不觉失囚  一,押审军流罪犯,中途脱逃,押解兵役人等,除有受贿故纵情事,仍从复位拟外,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脱者,将押解兵役人等,照配所看守保甲例,拟杖八十。佥差不愼及押解之员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二十六年,刑部议覆盛京将军宗室奕湘奏准定例。
   谨按。此系指押解人犯赴配而言,与上条解审不同。故上条军流徒并举,而此条专言军流,不及徒犯,以疏脱徒犯律内,已有杖六十明文,故不复叙也。惟违例雇替等事,恐亦不免,似应添入,并将平常遣犯,一体移入。
主守不觉失囚  一,解审斩绞重犯,中途脱逃,除原犯斩绞立决者,即行正法外,其原犯斩绞监候之犯,核其情节,如秋审时,应入情实者,即改为立决,应入缓决者,即改入情实。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毕沅奏绞犯杨得茂,秋审发回,中途脱逃案内,附请定例。
   谨按。前解审斩绞重犯一条,专言解役罪名,此则逃犯之罪名也,与越狱人犯罪名相等。其不言军流徒犯者,以各有脱逃本例也,与越狱人犯罪名不同。
主守不觉失囚  一,解审斩绞重犯,审有违例雇替等情,其例应与囚罪同,至死减等发落之解役,仍于本罪上加一等定拟。
   此条系同治九年定例。
   谨按。解役违例雇替,凡三见于此门,一云照故纵律与囚同罪,至死减一等发落。一云将解役牢固监禁,俟逃犯拏获定罪,再行照例办理。一即此条。既云减一等发落,则减为满流矣,又云于本罪上加一等,则加拟充军矣。军流相去不远,尚不至彼此岐误。惟牢固监禁一条,与此例均不相符。
□此由满流加等拟军例内,如此者甚多,惟既减一等,而又加一等,殊嫌琐碎。再此层加等拟军上,开放锁镣一层,仍照流犯发配,亦不画一。
知情藏匿罪人(以非亲属及罪人未到官者言):巻首
知情藏匿罪人一,凡知(他)人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而(将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吿,及指引(所逃)道路,资给(所逃)衣粮,送令隐匿(他所)者,各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各字指藏匿指引资给说。如犯数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减等罪之,若亲属纠合外人藏匿,亲属虽免罪减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其事未发,非官司捕唤,而藏匿止问不应。)其(已逃他所,有)辗转相送,而隐藏罪人,知情(转送隐藏)者,皆坐(减罪人一等)。
不知者,勿论。○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亦不给捕限。)来断之间能自捕得者,免(漏泄之)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各字指他人捕得,及囚死自首说。)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内无如犯数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一段,乾隆五年按,总注内如犯数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减等罪之。若亲属纠合外人藏匿,亲属虽免罪减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又其事未发,非官捕唤,而藏匿者,止问不应,皆可补律注之所未备,因于第一节各减罪人罪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