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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401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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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殴死奴婢之时未生子女,过后始有子女,或乳养别妾之子,如律图内所谓慈母、乳母等类,是否以生有子女论。一并记考。
□家长及正妻与妾有犯,并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妾与奴婢相犯,乃以此判罪名之轻重。妾与奴仆通奸。亦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一体拟绞,而杀伤奴婢,又以生有子女分别定断,果何义也。□奴奸家长之妾,律系减妻一等,例则改拟绞候,不以妾而稍寛也。乃于家长之奴婢有犯,倶以凡论,殊嫌参差。
奴婢殴家长  一,凡旗民官员、平人将奴婢责打身死及故杀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仆之父母妻子悉行开放,系旗人,听其在旗投主。系民人,放出为民,不得追收身价。
   此条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奴仆各有不同,有契买者,有赏给者,有世为奴仆者,有不准出戸者,未可一概而论。此例系旗人,听其在旗投主,是仍为旗下奴仆也。系民人,放出为民,则已非奴仆矣。□奴仆之妻子,或系家生,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之类,例倶以奴仆论,上条民人家生奴仆云云,是也。或系发遣为奴,自行携带之妻子,下条所云是也。奴仆之父母是否平人。例内并不多见。若系世仆,则其父母亦奴仆矣。若有罪之奴被家主殴死,其家属一并放出为民,似嫌未协,傥系縁坐案内人犯,亦难办理。
□律分有罪、无罪,若无罪被杀,其夫妇子女悉放从良,并无奴婢之父母,与例不符。《辑注》云,奴婢之父母兄弟,亦当同放,记参。
奴婢殴家长  一,凡奴婢背主投营,挟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财物,不分首从、得财与未得财,皆斩立决。若止背主投营,审无挟制勒索者,枷号四十日,杖一百,交还原主。该营初虽不知,后知而不举发者,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嘉庆六年删定。
   谨按。此专指契买家奴而言。所以有勒索原契之语。主仆名分最严,奴仆敢于背主投营、挟制,悖逆已极,拟以斩决,原为不苛。
奴婢殴家长  一,凡发遣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有自行携带之妻子跟随。本犯在主家倚食服役,被主责打身死者,照殴死雇工人例,拟杖一百、徒三年。其妻子自行谋生,不随本犯在主家倚食者,仍以凡论。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黒龙江将军傅玉咨队长甘三保之妻厄素尔氏,殴死遣犯赵应大随带之妻何氏一案,奏请定例。
   谨按。从前盗犯均系佥妻发配,故有携带之妻子,后将佥妻之例停止,此等人犯絶少。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家长之期亲因与人通奸,被白契所买婢女窥破,起意致死灭口之案,除婢女年在十五以上,仍照定例办理外,若将未至十五歳之婢女起意致死者,拟绞立决。若系为从,各依本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核覆江苏巡抚闵鹗元题徐二姐与陈七通奸、勒死婢女素娟灭口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钦奉谕旨,原系随案惩办,若定为成例,则必斟酌尽善,方无窒碍。□家长之期亲殴死奴婢,律有治罪明文,此条专指因奸而言。原案系家长之女,例改期亲,如子媳及妾等项有犯,即难援引。□且因死系白契所买婢女,故照故杀雇工人定拟,若系红契所买,则应以奴仆论矣。故杀奴仆,律止拟徒,死系幼女,如何加重惩办。均难臆断。谋杀幼孩,以十歳上下分别斩决、监候。(杀死救护父母,幼孩同。)僧人谋杀幼孩,以十二歳上下分别斩决、监候。
尊长故杀卑幼,又以十歳上下分别斩绞。此例以十五歳为断,与彼数条亦不画一,均系随时纂定,故不免诸多参差也。
□名例载,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例者,不得引比,此自古以来之善法美意也。即如此案,由绞候加拟立决,就案惩治尚可,定为成例,则有诸多窒疑之处。而定例过严,反有捏改情节曲为开脱者矣,不独此一案为然也。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家主将红契所买奴婢及白契典买恩养已久奴仆之妻,妄行占夺,或图奸不遂,因将奴仆毒殴致死,或将其妻致死,审明确有实据,及本主自认不讳者,即将伊主不分官员、平人,发黒龙江当差。若所杀奴婢系白契所买,恩养未久者,应照故杀雇工人律,拟绞监候。如伊主并无奸占情弊,而奴仆诬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义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年九卿遵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官员均发新疆,独此条发黒龙江,縁释加保本系旗员,且系乾隆初年定例,尔时新疆并无发遣人犯,是以发黒龙江当差,既定为通例,似宜修改详明。且民人发黒龙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