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器殴人成伤,按凡鬪即应军,而本管官则例无可加。凶器如系有锋刃之物,照折伤以上论,与凡鬪尚不致大相岐异。如系铁尺及腰刀背等物,照未至折伤论,较凡鬪势必显相抵悟。且凡人因索欠等事将人殴伤,尚应按其伤之轻重,各照律例,分别科罪,并不得以其本非理曲,听减二等。今以本管官负欠之故,遂将行凶之军士等从轻拟罪,殊与律意不符。若谓本律过严,即减二等定拟,仍应拟徒,(但殴即坐,徒二年。伤者,徒二年半。)较凡鬪尚重至十余等,而折伤及凶器伤等项,究应如何科断耶。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部民军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拏,不遵审断,或怀挟私雠,及假地方公事挺身闹堂,逞凶杀害本官者,拏获之日,无论本官品级及有无谋故,已杀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已伤者,为首照光棍例斩决。为从下手者,绞候。其聚众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罪。其于非本属、本管、本部各官有犯,或该管官任意陵虐,及不守官箴,自取侮辱者,各按其情罪轻重,临时酌量比引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湖北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六品以下官而设。例末数语,即系上条之意,应参看。□军民人卒敢于杀害本官,实属罪大恶极,妻子縁坐,亦罪所应得,似应照上条添入。□说见谋反大逆门。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兵丁谋故杀本管官之案,若兵丁系犯罪之人,而本管官亦系同犯罪者,将该兵丁照例拟斩监候,请旨即行正法。鬪殴杀者,仍拟绞监候。如本管官与兵丁一同犯罪,致将兵丁杀死者,仍按凡人谋故、鬪杀各本律科断。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护理贵州巡抚布政使齐布森题,兵丁杨帼俊妬奸,故杀本管把总李定祥身死一案,奉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言谋故杀本管官之罪,与上殴伤本管官一参看。□读此处上谕,则知上条以凡鬪论之非是矣。
删除例一条
一,因事聚众,将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军卫者,发极边充军。属有司者,发边外为民。殴打为首者,照前问发。为从与毁骂者,武职并总队,文职并监生、生员,冠带官吏、典承差,倶革去职役,依律问拟为民。军民人等各枷号一个月,仍照律拟断发落。其本管并监临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陵辱者,不在此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三十六年删除。
谨按。此本管及监临官并言,亦系不分品级大小之意,应修并于前条之内,似不可删。
佐职统属殴长官:巻首
凡本衙门首领官及所统属官殴伤长官者,各减吏、卒殴伤长官二等。(不言折伤者,若折伤不致笃疾,止以伤论。)佐贰官殴长官者,(不言伤者,即伤而不至笃疾,止以殴论。)又各减(首领官之罪)二等。(若减二等之罪,有轻于凡鬪,或与丸鬪相等,而)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谓其有统属相临之义。)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巻首
凡监临上司(之)佐贰、首领官与所统属(之)下司官品级高者,及与部民有高官,而相殴者,并同凡鬪论。(一以监临之重,一以品级之崇,则不得以下司、部民拘之。)若非相统属官,品级同,自相殴者,亦同凡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巻首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殴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同长官、佐贰,)杖六十、徒一年。(但殴即坐。虽成伤至内损吐血,亦同。)折伤以上及殴伤(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不得加至于死。盖官品相悬,则其罪重,名位相次,则其罪轻,所以辨贵贱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拒殴追摄人:巻首
凡官司差人(下所属)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纳戸及应办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殴所差人者,杖八十。若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及(所殴差人或系职官,或系亲属尊长,)本犯(殴罪)重(于凡人鬪殴)者,各(于本犯应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此为纳戸及应办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恃强违命者而言。若税粮违限,公事违错,则系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条。)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均本于《琐言》、《笺释》。
殴受业师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