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去死罪止差一间,一经在监在途病故,故可准其抵命。若仅止金刃伤人,及他物手足幇殴之犯,其罪不过杖徒。杖罪例不收禁,亦向不解勘,即徒罪人犯患病,亦应保出调治,并有不即保释,将承审官照淹禁律治罪明文,是杖罪以下人犯,非特解审中途病故之案事不恒有,即在监瘐毙之案,亦所必无。乾隆年间修例时,于助殴下添入亦足致死四字,嘉庆年间,又改为殴有致死重伤其于监毙在狱等项,是否专指流罪以上而言。并无明文。设遇有正凶及余人所殴,各伤均系金刃,及均系他物手足,轻重不甚悬殊,而或拟死罪,或拟徒杖,罪名判若天渊。
若因此等幇殴余人取保病故,并非监毙在狱,将下手之人仍拟绞抵,是情伤较轻之案,其拟罪反有严于伤多且重之案,办理殊多窒疑。是以本部遇有此等案件,如余人与正凶所殴伤痕,不甚悬絶,虽系在保病故,向倶照监毙在狱例,将正凶减等问拟,以示罪疑惟轻之意。再査此条例文义分三层,原谋及殴有致死重伤之人,于未经到官之前,畏罪自尽为一层。到官后,未结之前,监毙在狱为一层。解审中途病故为一层。因而二字系专指解审中途而言。盖以此等解审之犯,经过州县,例应收监,或因收禁身死,或不及收监,在途身死,情形不一,故载有因而二字。
若拘泥例文,以不仅云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病故,而独曰因而病故,遂以因而二字系统承上文到官未结而言,谓不必在监在途,凡到官以后,未结之前,因而病故者,皆可准其抵命。不惟例内在监在途二语竟成虚设,亦殊失定例之本意云云。
鬪殴及故杀人 一,同谋共殴,致毙二命,非一家者,原谋从一科断,拟以满流。如原谋在监在途病故,及因本案畏罪自尽,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犯,一体减等拟流。若致毙非一家三、四命以上者,原谋照例按致死人数以次加等问拟。下手致死之犯,均各照例拟抵。如原谋在监在途病故,及畏罪自尽者,下手之犯均各照例拟抵,不准减等。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死系二命,因原谋一人病故,而凶犯二人均准减等,未免太寛。且死者二命,未必倶系原谋所欲殴之人,容有谋殴甲而因乙拦阻,以致并行殴毙者,是甲有原谋,而乙无原谋矣,一概减等,似嫌未协。原谋及助殴伤重之人病故,正凶准其减等,本属一时寛典,亦系不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如死系二命,似难与一命相提并论矣。若谓原谋可从一科断,下手者亦可一体减流,设二人均系一人下手殴毙,亦可从一科断,遽行减等乎。再如致毙二命,无原谋之案,一命内有重殴伤重之人,势必一人减等,一人仍拟绞抵也。
因一例而増添数例,而増添者仍有不能尽善之处,以此见律例之不可随意増入也。平情而论,一命可照旧例,二命则否,亦简捷之一法也,岂不省多少枝节乎。二命、三、四命均有例,而三命并无助殴伤重一层,亦可知矣。
鬪殴及故杀人 一,共殴之案除致毙一二命,遇有原谋,及助殴伤重之余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病故,或因本案畏罪自尽,仍照例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犯减等拟流外,其余谋故杀人、火器杀人、威力主使制缚,并有关尊长尊属服制之案,悉照本律本例拟抵,不得率请减等。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文斡题刘大兴等,被鸟鎗打伤身死,获犯杜殿选一案,题准定例。
谨按。主使与谋殴情节虽异,而坐以绞罪则同。谋殴之案,既因首祸之人病故,得认减等,主使之案,似亦可因下手之人病故,免其抵偿。若谓主使者情节较重,彼谋殴者岂近情轻乎。案非谋故,究不容以二命抵一命也。况以主使之人拟抵者,律谓下手之人非其卑幼,即系奴仆,有迫于不得不从之势,故严主使而寛下手。若父兄主令子弟将人殴死,子弟已经监毙,父兄仍不准减,是以父子兄弟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嫌参差。且如父兄纠同子弟将人殴毙与主使止差一间,一准抵,一不准抵,其义何居。
□再,听纠毙命之案,秋审未必倶系缓决。威力主使之案,秋审亦未必尽拟情实,容有听纠而入实,主使而入缓者,不可枚举,安见主使之必重于听纠耶。
鬪殴及故杀人 一,十歳以下幼孩,因救护父母被凶犯立时毙命者,照谋杀十歳以下幼孩例,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刑部钦奉上论,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罪名颇重,而例文未尽详明,究竟是故是鬪。殊难悬拟。□谋杀十歳幼童之例,已属过严,此并非谋杀,而照谋杀科断,尤觉过重。□杀人者死,律祗分别谋故鬪殴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