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孙一命,依谋故鬪杀本律科罪。杀一家三人门内亦祗言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并无别项亲属。有司决囚等第门内误杀系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孙、在室女,倶不准一次减等,均与此条不符,似应修改一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审共殴案内下手应拟绞抵人犯,果于未经到官之前,遇有原谋及共殴余人内,殴有致死重伤之人,实因本案畏罪自尽,及到官以后,未结之前,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人,减等拟流。若系配发事结之后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或因他故自尽,与本案全无干渉者,不得滥引此例,仍将下手之人依律拟抵。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万暦十六年正月内,都察院左都御史呉为律例未明,未尽条件,乞赐酌议等因内一条云,今后审録官员,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其发配事结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五十六年即次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云,原谋、助殴之人,监毙、病故,即准抵命。盖律意止欲一命一抵,彼死于殴,此死于监内、途中,均非正命,足以相抵。况原谋、助殴,皆同是至死之人,既已因此而死,若仍绞下手,是以两命抵之矣。此例补律之未备,可谓仁之至,义之尽也。
谨按。明例亦有过严之处,而万暦十六年,所定各条均系寛厚和平,且恐深刻者,坐人重辟,故于罪名极重而稍渉疑似者,倶定立专条,明示界限,钦恤之意,溢于言表,肃杀中之和风霁月也。□原谋,罪应拟流者也。助殴重伤之人,(即第一条所云,执持凶器,亦有重伤者。)系罪应拟军者也,均去死罪止差一间。故监毙在狱,及解审中途病故,均将下手之犯减等拟流,以示一命不容两抵之意。惟是案情百出不穷,有有原谋之案,亦有无原谋之案,有助殴与正犯伤倶金刃者,亦有助殴伤倶系他物及手足者。
如非凶器,向倶照余人律,拟杖一百,后来金刃伤倶照本律拟徒,他物、手足仍拟满杖。杖罪并不解审,徒罪亦祗解府,并不解省。中途病故一层,自属少有之事,况徒罪以下人犯患病,例准保出医治,更无从在监病故。此等助殴重伤之人身故,既非监毙,又非中途病故,遽将下手之犯减等拟流,似与例意不符。惟他物手足殴人致死之案,较之金刃殴人致死者,情节为轻。同一金刃之案,助殴者病故,正凶得以拟流。
同一他物手足之案,助殴者病故,仍行实抵,亦属未得其平,设如两人共殴一人,均系他物,或均系手足伤痕,倶系致命,亦无轻重可分,因正凶系后下手拟抵,一拟绞,一拟杖,相去本属悬絶,而生死又界在几微。杖罪人犯,非特解审中途病故之事絶无仅有,即监毙在狱者,亦属罕见罕闻,纵或有之,亦必改为提禁在保身故,以免处分。令其监毙在狱,即干不即验看保释之条,(照淹禁律治罪,见凌虐罪囚门。)以非监毙之案,亦将正凶减等免抵,又与此条例文互异,此等处颇费斟酌。
同治九年,部议最为详晰,宜参看。
□寻常命案愈办愈寛,此例定于前明万暦年间,迄今几三百年,自不能无故改重。然案情百出不穷,全在司谳者斟酌情节轻重,自无枉纵耳。情节稍轻者,照此办理尚可,若情凶近故之案,遽拟减等,似嫌过寛。
同治九年,部议。
□査此条例文,系就前明旧例节次添纂改定,推原定例之意,诚以原谋系首祸之犯,其殴有致死重伤之余人,亦与正凶所殴之伤轻重相等,先后止争呼吸,罪名即判生死,其间毫厘千里,界在几微。遇有此等原谋,及助殴伤重之人,或畏罪自尽,或监毙在狱,或解审中途病故,均属不得其死,是以例准抵命。下手之人,得以量减拟流,原系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然必实系畏罪自尽,实系监毙在狱,及解审病故,方可照例减等,故例内又有配发事结,及事前在家病亡,
不得滥引此例之文,所以重人命防寛纵也,惟是案情百出不穷,例文亦屡经改易,溯査从前旧例,本门内祗系三条。一为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发边远充军。一为实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原谋拟流,殴有重伤而又持有凶器者,方以合例拟遣。一即系此条。其例文云。原谋助殴伤重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所云助殴重伤,即指上条执持凶器,殴有致命伤痕者而言,因此等人犯与原谋,均罪在军流以上。
军流例应收禁解勘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