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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342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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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奸所而杀、非登时者拟徒。究竟登时、非登时界限未明,办理不无参差,是以定有此例。以实时殴毙者为登时,非实时殴毙,或捆缚致毙者为非登时。不知本夫等杀死奸夫之案,正系夜无故入人家之条,即在奸所登时杀死,即照律勿论。若捆缚致毙,亦与已就拘执而擅杀之律相符,拟以城旦,亦不为过。至以何项为非登时,殊难臆断。此等案情但当论捉获之是否确在奸所,不当于奸所杀死后,覆问其是否实时。况夜无故入人家律内,祗以登时及已就拘获为勿论,及拟徒之分,并无登时内又有非登时之别。
盖拘执而杀,即非登时也,律意极明。此处非登时一层,似应删去。
杀死奸夫  一,本夫捉奸止杀奸夫,案内之奸妇,除本律载明当官嫁卖,身价入官者,仍依律办理外,其余条例内不言当官嫁卖者,均给与本夫及亲属领回,听其去留。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止杀奸夫,将奸妇当官嫁卖,此律文也。其登时逐之门外杀之,并奸所非登时杀死等语,均系例文。律内既无此等语句,是以亦无应否当官嫁卖之文。此例以本夫止杀奸夫,如应勿论者,则将奸妇当官嫁卖,拟以杖徒者,仍令夫属领回,似嫌未尽允协。盖本夫于奸所杀死奸夫,则奸妇亦系应杀之人,特本夫未及杀之耳。诚如所云,如将奸妇给与领回,恐启捏奸诬陷之端,故律将奸妇当官嫁卖,不许其室家完聚,议论本极允当。而又谓登时逐至门外杀之等项,本夫已经科罪,律例内倶无当官嫁卖之文,遂定为仍给本夫领回。
不知逐至门外杀之。本夫不过拟杖,仍令室家完聚。独不虑其捏奸诬陷耶。至因奸致夫被杀,奸妇声请减流者,似亦可当官嫁卖。
杀死奸夫  一,奸夫起意商同奸妇谋杀本夫,复杀死奸妇期亲以上尊长者,奸妇仍照律凌迟处死外,奸夫拟斩立决,枭示。如奸夫听从奸妇,并纠其子谋杀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奸夫拟斩立决。若系奸夫起意,加拟枭示。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并十八年,钦奉上谕,并纂为例。
   谨按。此等案情本不常有,似可无庸另立专条。□犯奸门内妇女与人通奸,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将奸妇实发驻防为奴,与此条均因逆伦而加重,应参看。
杀死奸夫  一,妇女拒奸杀人之案,审有确据,登时杀死者,无论所杀系强奸、调奸罪人,本妇均勿论。若捆缚复殴或按倒叠殴杀非登时者,所杀系调奸罪人,即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所杀系强奸罪人,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均照律收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四年,四川总督蒋攸钴题周徳佶图奸李何氏未成,被李何氏戳伤身死一案,奏准定例。
   谨按。强奸妇女多系凶暴之徒,万非孱弱女流力所能敌,责以登时杀死,窃恐理所必无。此例亦系虚设。余说见前条。□妇女拒奸杀人,此门内祗此及上悔过拒絶二条。拒奸殴伤及杀死伊翁二例,又见于殴祖父母、父母门。其因拒奸殴死有服尊长,及夫之有服尊长,均无明文。有犯倶可比照定拟也。说见下有服尊长强奸卑幼之妇条。
杀死奸夫  一,凡童养未婚之妻,与人通奸,本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并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奸妇者,均照已婚妻例问拟。
   此条系嘉庆六年,安徽按察使恩长条奏,未婚妻本夫之父母、伯叔、兄弟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请定条例一折,奏准定例。
   谨按。未婚妻系已聘定,尚未迎娶者。童养妻系送至夫家,尚未完婚者。童养之名不见于古,民间贫乏之家安于简陋,遂至相习成风,到处皆然,舍礼从俗,盖亦不得已之意也。
杀死奸夫  一,妇女被人调戏或与人通奸,其本夫及有服亲属擅杀调戏罪人及奸夫,应拟绞抵者,如本妇奸妇畏累自尽,将擅杀之犯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嘉庆五年,山东巡抚陈大文审题,石英因王还朴调戏伊妾魏氏,该犯殴伤王还朴身死一案,纂辑为例。原载鬪殴及故杀人门内,嘉庆十四年改定。并移入此门。
   谨按。此例平允之至,然以良妇与奸妇并列,终觉未安。似不如仍照旧例,另叙奸妇自尽于末为妥。□本夫杀奸在先,奸妇自尽在后,则应比例减流。奸妇自尽在先,本夫杀奸在后,仍应照律拟绞。同一杀死奸夫之案,罪名生死不同,似嫌参差。
杀死奸夫  一,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尊长之案,除犯时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及止殴伤者,仍予勿论外,若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或奸所而非登时,及非登时又非奸所,或已就拘执而杀,如系本宗期功尊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