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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332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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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图财害命得财而杀死人命者,首犯与从而加功者,倶拟斩立决。不加功者,拟斩监候。不行而分赃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得财杀人,为首者,拟斩监候。从而加功者,拟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未死而已得财者,首犯拟斩监候。从而加功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赃者,杖一百、徒三年。未得财伤人,为首者,拟绞监候。
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四川巡抚杨馝题頼廷珍等,图财杀伤汪九锡未死一案,奉旨议准,并三年,议覆内阁学士凌如焕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庆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不加功之犯,如未分赃,是否亦拟斩候,未经叙明。第既照强盗定拟,强盗律内原有不分赃亦坐之语,似未便因不分赃而曲从寛典也,例无明文,存以俟参。□图财害命之案,律以杀人得财论,本系与强盗同科,强盗得财伤人,首从均应斩决,是以頼廷珍等均不分首从,皆一律斩决。谕旨以强盗尚有分别,不尽立决,因将伤人为首者一人斩决,其余均改为斩候,已属从寛。嘉庆年间,将首从各犯改为斩候、绞候,而于加功犯内又分别是否金刃折伤,似非严定此例之意。
□既以得财不得财为罪者轻重之分,似未便又以分赃、不分赃过事区别,若以不加功又不分赃者量从未减,则加功而未分赃者,亦可曲为寛减耶。按从而不行之犯,律系减从而不加功者一等。寻常谋命之案,杀人者,满徒。伤人者,徒二年半。是以将分赃者又各加一等,与盗案内之事后分赃条例,亦属相等。盖同行上盗之犯,不得因未分赃而免其死罪,则在场助势之犯岂得因未分赃而曲意从寛。例既不言分赃与不分赃,自无庸强为分析也。
□即如聚众抢夺之案,但经伤人及捆缚按捺,照强盗均拟斩决,此亦照强盗定拟者,何以反寛其罪耶。况眞正强盗案内,一经伤人,即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此层未免太寛,亦与例不符。
谋杀人  一,凡谋杀人已行,其人知觉奔逃、或失跌、或堕水等顷,虽未受伤,因谋杀奔脱死于他所者,造意者。满流。为从,满杖。若其人迫于凶悍,当时失跌身死,原谋拟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此总注系专为小注不曾杀讫邂逅致死而设,系诠解邂逅致死之意,谓谋而已行,其人知觉奔脱,或跌失、或堕水等项邂逅致死。若依杀讫论,则未曾受伤,若依行而未伤论,则其人本因谋杀之故致死,故依原谋论也。□死于跌而不死于杀,是以不科斩候之罪。第向来办理追殴人而致令跌溺毙命,亦拟绞候,与此无别,所异者,为从罪名轻重不同耳。
《辑注》。谋杀律至重,杀讫乃坐,愼重之意也,恐人误为但谋即坐,故特着此语。若未曾杀讫,自有下节伤而不死,行而未伤之法。注云,邂逅身死,照同谋共殴人科断。按,谋杀则意主杀人,故重科造意为首,谋殴则意主殴人,故重科下手致命,二律迥然不可混也。邂逅之义,守书训为适然相値,夫适然相値,以致其死,是因他故,非由谋杀矣。此注所云,是谓谋杀人。若未曾杀讫,又别因他故邂逅致死,则自有同谋共殴之本法。盖谋杀法严,恐人误引,致杀多人,故注此语以别之,非解释本律也,勿得误看,语最明晰。
谋杀人  一,苗人有图财害命之案,均照强盗杀人斩决枭示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贵州巡抚图尔炳阿审题苗民雄讲等。图财杀死民人刘锡升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原奏系专指贵州而言。第有苗省分,不仅贵州一处,有犯,如何科断。且专言苗人杀死民人,若苗人杀死苗人,是否一体定拟。记核。□此系苗人专条,似应入于化外人有犯门。
谋杀人  一,凡僧人逞凶谋故惨杀十二歳以下幼孩者,拟斩立决。其余寻常谋故杀之案,仍照本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审题僧人界安,将十一歳幼徒韩二娃用绳栓吊叠殴立毙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与上谋杀幼孩一条参看。上条十一歳以上,照常办理,此条十二歳以下,即拟斩决。上条专言谋杀,此条兼及故杀,较上条更严。□僧人毙命,虽在保辜限外,不得寛减,与此条均系严惩僧人之意。惟界安之案系杀死徒弟,例内祗言十二歳以下幼孩,并无徒弟凡人字样,应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