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与文明 -05-古籍收藏 - -05-史藏 -11-职官

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330页|进入论坛留言



正在加载语音引擎...

,二年无过,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样。若系再犯刺者,须候三年无过,依上保勘。有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名者,不限年月,即与除籍起刺。数多者,依常人一体给赏。
□《管见》曰,窃盗刺字充警者,章其过激之使图改也。巡警迹盗,以其智相及而易获也,此弭盗之良法也。二年、三年许令保勘,起除刺字者,取其能改开自新之路也。今此法皆不行,固宜盗之日烦矣。
   谨按。此系以盗攻盗之意,且使此辈不致终身不齿,盖良法也。周礼司隶,掌五隶之法,帅其民而搏盗贼。注,民为罪隶,于盗贼能得其踪迹,故因其所能而帅之,亦此意也,今则无行之者矣。前人毎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之律,即以盗攻盗之意也。有法而不行,其奈之何。律本为起除而设,例则不言起除,而刺字者日益加増,并非律意矣。
起除刺字  一,奴仆为窃盗或抢夺,并盗家长财物,倶刺面。其余平民犯抢夺,及窃盗初犯,计赃在徒罪以上者,刺面。如窃盗初犯,罪止杖责者,照律于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赃少罪轻免刺。
   此例原系三条,系康熙三十二年,上谕。系雍正三年定例。系乾隆六年,云南按察使张垣熊条奏定例。□倶载窃盗门内,三十二年修并一条,五十三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窃盗刺字之专例。
□因窃问拟死罪,应否一体刺字。记核。奴婢行窃主财,律系免刺,行窃他人财物,则应同凡论矣。此例倶改为刺面,不特较律加严,比凡盗亦从重矣。□凡犯罪应刺字者,均汇辑于此门,惟长随诈赃分别刺臂刺面,载在求索借贷门内,此门并未载入,亦属参差。
起除刺字  一,兴贩硝黄,犯该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罪止拟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此条系同治元年,云贵总督潘铎奏准定例。
谨按。此等刺字之处,意无所取,不过因硝黄为军营要需,故严定此例。然军营要需岂祗一端,未可尽举而刺之也。即如盐枭私铸造卖赌具,诱拐子女等项,何以并不刺字耶。刺字之意,非有关日后并计,即脱逃后易于侦缉,然犯法之事多端,能一一倶刺字乎。有刺有不刺,究不免互有参差之处。溯査刺字之律,本为盗贼而设,而尤重在起除一层,原系许人自新、不忍令其终身废弃之意,故列于此门之末,所谓劝惩兼用者也。后来因别事刺字者,亦倶归于此门,一似专为各项人犯应行刺字而设者,殊与律意不符。
即以窃盗而论,刺字之法行之已数百年矣,刺者不知凡几起,除者百不获一,良法且变为苛政,设立此律,果何为耶。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二     前巻 次巻刑律之八  人命之一
  谋杀人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谋杀祖父母父母   
  杀死奸夫   
  谋杀故夫父母   
谋杀人:巻首
凡谋(或谋诸心,或谋诸人)杀人,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未曾杀讫,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谋共殴人科断。)○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造意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同谋、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谋者,(虽不同行,)皆坐。○其造意者(通承已杀、已伤、已行三项),身虽不行,仍为首论。
从者不行,减行(而不加功,)者一等。○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行而不分赃,及不行又不分赃,皆仍依谋杀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刑律莫重于人命,而人命有应抵、不应抵之分,一不得其平,则失刑矣。谨将古今轻重不同之处,摘録数条如左,
   谋杀人。《唐律疏议》谓,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籍,始得杀之,如此经营,皆是加功之类。不限多少,并合绞刑。□今条例云,下手助殴,方以加功论绞,无得指助势为加功,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皆斩。《疏议》谓,杀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据前人身死,不论所杀之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