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致数年之间,习熟闻见,以为当然,一二心知其谬者,亦且强为之词,可慨也夫。
盗贼窝主:巻首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同)行,但分赃者,斩。(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祗是斩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其窝主不曾造谋,但与贼人共知谋情)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
○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减一等)。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其(窝主若不造意而但)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减造意一等。)仍为从论。若不行又不分赃,笞四十。○若本不同谋,(偶然)相遇共(为强、窃)盗,(其强盗固不分首从,若窃盗则)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余为从论。○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所卖、所盗)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
知而寄藏者,减(故买)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倶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贼窝主 一,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句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云。律称强盗窝主,重在造意共谋,今后问拟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句引、容留往来往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概坐窝主之罪。)
《集解》,此乃用律之令,非条例也。细观,必须、方许、但当、毋得八字,何等愼重,乃愼狱之意,非锻炼之义也。若以律外之例视之,则非古人命士之心矣。
谨按。唐律无窝主而有容止,而容止盗贼亦无作何治罪明文,盖非身自为盗,故不能与盗同科。有犯自可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定拟。若造意共谋,则身自为盗矣,以盗罪罪之,夫复何辞。明特立盗贼窝主专律,而究未能尽善,故又定立此例,分别窝主窝藏之处,较原律尚觉详明。
□以窝藏例发遣,即下条强盗二名、窃盗五名之例也。
盗贼窝主 一,各处大戸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劫库、劫狱、放火,许大戸即送官追问。若大戸知情故纵,除实犯死罪外,杖徒流罪,倶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
《辑注》云,知情即是窝主,已包有造意共谋等情在内,故有眞犯死罪之说。家人佃仆,非凡人之比,结构为盗,家长不行觉察,已属有罪,况知情乎。依知罪人不捕,及知盗后分赃二律拟之。皆失之轻,非所以严豪右也,故不论徒流杖罪,概拟充军。
大戸故纵强盗,盗后不分赃,则窝主造意,流三千里。不行,又不分赃,则杖一百。若故纵窃盗后分赃,则窝主造意为首,流。不行,又不分赃,为从,徒。故合言之曰徒流杖罪。若不造意,止盗后分赃,满数,则引下条卫例。若止知为盗,故纵,不造意分赃、依违制引此例。
盗贼窝主 一,凡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戸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戸,句引来歴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倶问,发近边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皇亲功臣者,参究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辑注》。此例单论窝藏强窃盗,而不造意、不共谋、亦不同行、但坐家分赃者,故曰,若有造意共谋之情,各依律从重科断。依律者,依强盗窝主律也。律重则从律,例重则从例。
《笺释》云,此窝藏例也。曰坐家,是不行又非造意共谋者也。若造意共谋,则分赃而不行,犹当斩也,何充军之有。必审确无造意共谋,方可依盗后分赃律例。盖窝主与窝藏不同,窝主者,凶谋自伊始也。若窝藏,不过为窝顿赃物之主家耳,故罪分轻重,若坐家不分赃,止问不应,不引例。
《集解》。此例仅曰窝藏,是无造意共谋两项者也。言二名者,由重而轻也。言五名者,由轻而重也。坐家分赃是不行、不造意、不共谋,但遇盗来即分其赃,不问满数与否,就引此例。若造意共谋,则窝主矣,非窝藏矣,故各依律科断。《读律佩觽》曰,按窝主与窝藏有别,律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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