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三个月汇奏一次,仍遂案,备招咨部。其华民情甘出口,在英、法等国所属各处承工者,仍准其立约,赴通商各口下船,毫无禁阻。
此条系同治三年,两广总督毛鸿宾等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不言和诱之罪,以有人口出境拟绞之律,故不复叙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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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三十一 前巻 次巻刑律之七 贼盗下之二
发冢
夜无故人人家
盗贼窝主
共谋为盗
公取窃取皆为盗
起除刺字
发冢:巻首
凡发掘(他人)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监候)。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为从减一等。)若(年远)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尸在柩未殡,或在殡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椁见尸者,亦绞。(杂犯)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
○若卑幼发(五服以内)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监候)。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五服以内)卑幼坟冢,开棺椁见尸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祖父母、父母)发子孙坟冢,开棺椁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尊长、卑幼)倶不坐。
○若残毁他人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谓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尸焚烧、残毁之类。若已殡葬者,自依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论。)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未葬)死尸者,斩(监候)。弃(他人及尊长)而不失、(其尸。)及(毁而但)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凡人减流一等。卑幼减斩一等。)
○(毁弃)缌麻以上卑幼(死尸),各依凡人(毁弃,依服制)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不论残、失与否,)斩(监候。律不载妻妾毁弃夫尸。有犯,依缌麻以上尊长律奏请。)
○若穿地得(无主)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为)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烧棺椁者,各加为杖九十、徒二年半。烧尸者,递加为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可依服属各递加,致反重于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烧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烧尸者,绞(监候)。
○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虽未见棺椁,)杖一百。(仍令改正。)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将尊长坟冢平治作地,得财卖人,止问诓骗人财,不可作弃尸卖坟地断。计赃轻者,仍杖一百。买主知情,则坐不应重律,追价入官。不知情,追价还主。)
○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首)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残弃之人,仍坐流罪。)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邻里自行残毁,仍坐流罪。)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发冢 一,凡奴婢、雇工人发掘家长坟冢,已行,未见棺者,为首绞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见棺椁者,为首绞立决。为从绞监候。开棺椁见尸者,为首斩立决枭示。为从斩监候。毁弃撇撒死尸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枭示。如有家长尊卑亲属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奴、雇发掘家长坟冢之专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因何定例。按语未经叙明,亦未査出原委。)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按语,见纠众起棺勒索条。)
谨按。奴婢之于家长,有犯殴杀、谋杀,均与子孙同科。此处子孙较重于奴婢,似不画一。
发冢 一,凡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均不分首从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