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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258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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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准以自首论。若赃未投报,亦未追赔给主,不得以自首论。遇有脱逃被获新疆遣犯,及实发云、贵、两广人犯,均照例即行正法。流犯仍加等调发。至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等物之强盗自首,依放火故烧本律拟流。若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者,发近边充军。
强盗一,强盗首伙各犯,于事未发觉,及五日以内,果能悔罪捕获他盗及同伴解官投首者,系伤人盗犯,于遣罪上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未伤人盗犯,照律免罪。若在五日以外,或闻拏将他盗及同伴捕获解官投首者,系伤人盗犯,于斩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未伤人盗犯,杖一百,徒三年。至拏获盗犯之眼线,如曾为伙盗悔罪,将同伴指获,致被供出者,如在五日以外,照伤人首盗闻拏投首例,拟斩监候。若犯事之后,五日以内,指获同伴,旋被供出获案,审明同伙,确有实据者,照强盗免死减等例,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
若并无同伙确据,审系盗犯挟恨诬扳,即予免究。
此例首一条本系七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辑注》。按放火律内,故烧官民房屋皆斩。故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减一等应流,无充徒之法。惟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乃是徒罪,与此不合。再,放火律止言计物赔偿,并无计物论罪之法。此云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亦复不合。俟考。亦止照云云者,放火律后有充军事例也。放火以下,亦蒙姑准自首。言谓伤人不死自首者,照凶徒事例。放火自首者,照失火律例也。然放火延烧充军之例,已删除矣)。
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九年,刑部奏准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雍正六年定例(按,此即情有可原之伙盗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删改。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定例。以上四条,均载在犯罪自首门内。一系乾隆四年,刑部议覆广东省题,盗犯张云悖等闻拏投首一案,经九卿遵旨奏准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会同刑部议覆两江总督尹继善条奏定例。五十三年,将以上六条増删移并。一系康熙四十四年,直隶巡抚李光地题准定例(行劫数家止首一家,按此例本于犯罪自首不实不尽之律。
不知律,指一事而言,行劫数家止首一家,则非一事矣。首此匿彼,与未首等也,似不应以自首论),乾隆五年,按强盗行劫数家,恐有例不准首之案,若因其自首一家,即行发遣,殊未允协。改为凡强盗行劫数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劫数家内,若系盗首及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等项,例不准自首者,仍分别定拟外云云(按,盗犯多系梗顽之徒,不肯自首者颇多,如果悔罪自首,则稍有识见矣。何以又止首一家。非赃已花尽,即有不准首之件,此例所増数语,似不应删。
后改新例,以赃已给主者,方准以自首论,则数家内有一家赃未给主,仍应照强盗论斩矣)。五十三年删除,嘉庆六年,将此纂入此门例内。
   第二条原系两条,一系康熙三十九年,刑部题准定例(伙盗供获首盗。按,旧例盗案审限一年,是以此有一年之内云云。后盗案审限改为四个月,此例即属赘文)。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十七年、道光十四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八年定例(捕获他盗解官投首),五十三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云[示?]掌》云,强盗杀人、行奸、放火,例应枭示,故不准首。窃谓此条正所谓损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听从本法也。如杀人问故杀,行奸问强奸,放火问烧人房屋,各斩绞等罪,或因不准自首四字,仍作强盗斩,殊不知不准自首者,乃不准免杀、奸、烧屋之罪,非不准免盗罪也。存参。
   《笺释》云,此正所谓损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听从本法者也。杀死人命问故杀,奸人妻女除因盗而奸,问强奸,烧人房屋,问放火故烧,各绞斩。伤人不死,自首,免强盗之罪,问持刀伤人,引此例充军,与《示掌》同。
   《辑注》云,按强盗律内条例有强窃盗再犯,及侵损于人不准首之条,故覆着此例,谓伤人未死者,姑准自首也。与前得免所因之罪,自是两项。盖侵损之盗,若许首,而得免所因之罪,则伤人未死止科伤罪矣。何以充军。解者谓此正是得免所因之意,大失律意,《笺释》亦误。
□又云,强盗应枭首,凡六项,此例杀、奸、烧,凡三项不准自首矣。其劫狱库及积至百人以上,岂准其自首乎。亦括于罪犯深重四字内也。
   谨按。现在条例倶从《辑注》,以此等情凶罪大,得免所因,嫌于太寛,故拟以不准自首,以示惩创。然严于杀人等项,而伤轻平复者,仍准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