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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250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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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罪寛而追赃之法则严。近来不但窃盗案件无赔赃之事,即强盗亦无变赔之事,例文几成虚设矣。正赃犹不能追给事主,况赔赃耶。
强盗  一,强盗同居父、兄、伯、叔与弟,其有知情而不分赃者,如强盗问拟斩决,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问拟发遣,亦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虽经得财,而实系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发落。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盗者,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七年并九年,据浙江按察使方觐条奏,九卿议准定例,十年刑部増修,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变卖其家产,罪及其父、兄、伯、叔与弟,法虽过严,无非示人以不敢为盗之意。乃办案者一味从寛,不特变产赔赃之条几成虚设,即罪及其父、兄、伯、叔之案亦百无一二。其于赃物也,则曰赤贫免追。其于父兄也,则曰并不知情。照不能禁约例,拟杖完结者,比比皆然。平情而论,以得相容隐之亲属,反科以知情分赃之重罪,定例本属过当,从寛办理原非失之轻纵,若赃物则须认眞追比耳。与其严办伊父兄等之罪,致与律意不符,不如严追伊父兄等之赃,庶与律文无碍。
或酌定限期予以监禁完赃,则免其科罪,不完则酌量示惩亦可。不然,应斩决之盗犯尚从寛,减为发遣,而并未同谋之父兄等反从重问拟流徒,其义果何取耶。
□不知情,谓不知盗情也。既得财矣,何以云不知情耶。容有子弟在外行劫,以赃为别项财物,捏词隐饰,父兄不知其为盗而受之者,则情节更轻矣。减本犯罪二等,殊嫌太重。且罪其父、兄、伯、叔与弟,而不及其妻子,岂父兄等不应分赃,而妻、子独许分赃耶。设如盗犯以所得之财分作数股,以一股与父兄或弟,一股与妻或子,父兄与弟均拟流徒,妻、子则予以勿论,亦嫌未协。余说见窃盗门。
□此条与得相容隐律文不符。窃盗门内亦有此例,应并参看。
强盗  一,凡情有可原之伙盗内,如果年止十五歳以下,审明实系被人诱胁随行上盗者,无论分赃与不分赃,倶问拟满流,不准收赎。
   此条系乾隆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等案件,从前康熙年间,均系拟流收赎。乾隆四年,以此等年幼为盗之人,仍得安居故土,无所惩警,于法未免太轻,改定此例。既不与伙盗同拟发遣,亦不照他犯一体拟流,亦酌量办理之意也。□应与名例老小废疾收赎律文参看。
强盗  一,强盗引线。除盗首先已立意欲劫某家,仅止听从引路者,仍照例以从盗论罪外,如首盗并无立意欲劫之家,其事主姓名、行劫道路,悉由引线指出,又经分得赃物者,虽未同行,即与盗首一体拟罪,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审拟杨玉等行劫郭全家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即窝主门内,所谓窝线者也。应与彼条参看。以从盗论罪,即彼条所云,上盗得财者,照强盗定拟。未上盗又未得财,仅为通线引路者,拟遣是也。
强盗  一,事主报盗止许到官听审一次,认赃一次。所认赃物即给主回家,不许往返拖累,违者将承审官严加议处。
   此条系康熙二十二年,九卿议准定例。
李氏之芳《严饬讳盗累民疏》云,近年盗贼日多,皆由讳盗。讳盗日多,皆由民间不敢报盗。何者。民间报强盗,官必曰,窃盗。民间报强盗杀人,官必日,雠杀、奸杀。盖强盗杀人,则官有缉贼处分,窃盗与雠杀、奸杀,官无缉贼处分故也。于是民报盗而官不缉盗,反行拷民,至有拶逼失主幼女,勒供其兄自杀父。如夏县署印官张岂等事者,奇冤异惨,控吿无门。此其不敢报盗者一也。即地方官差捕缉贼矣,而缉捕不肯踪迹盗贼,反以抑勒失主,先索酒食,次讲差规,不餍不休。
以至上下比较,往来解审,杖钱路费,一切取办于失主。小民身家能有几何,强盗搜括于前,兵捕剥削于后,资财产业倍加凋零。如武邑县失主李进才被解役刘白玉等逼要盘费,情急殴毙二命,甘心抵偿。则是被盗时幸而不死,报盗后反不乐生,此其不敢报盗者二也。强盗大案势必三推六问,失主处处随审,弃业抛家,一日盗案未结,一日不得释放。且解到之处,问官又未必即审,累月经年,奔驰守候,累死途中者有之,淹毙旅店者有之。则是强盗未正典刑,失主先登鬼箓,此其不敢报盗者三也。
窃念民间被盗己为极苦,乃地方官不能为民靖盗,反咎民以被盗累。官虽明知其苦,毫无体恤,以致各处地方失主纷纭,有一起盗案在审缉之际,即有一起失主在汤火之中。乞饬部确议,通行直省督抚,严加禁饬。以后民间被盗,止许据报缉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