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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240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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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重不无参差。然再犯究较初犯为重,故不论株数,而论初犯再犯也。盖窃砍之犯,可以赃数、株数论,而私买者,祗应以初犯、再犯、三犯论,各有取义,故罪名轻重各不相同。假如纠党成羣,旬日之间,叠次窃砍他人坟树六次,而树数又在三十株以上,均系一人知情私买,如何科罪之处。并未叙明。以知情接买盗赃之例例之,即不能与犯同罪矣。犹之接买积匪猾贼之赃,不得科以积猾之罪,其义一也。
□再,减子孙罪一等,一株至五株,则杖九十、枷号二十五日。以五日为一等。十一株以上,则问徒二年半。二十一株以上,则问满徒。惟六株至十株,亦应杖九十,枷号应若干日。殊难悬拟。□首条应与盗卖祀产、宗祠一条参看。末条应与知窃盗赃而接买一条参看。
   再按,子孙盗卖坟树,律无治罪明文,以本无罪可科也。康熙年间,始定有照违令治罪之例。奴仆计赃,加窃盗罪一等。他人准窃盗论,最为简当。后以笞罪不足蔽辜,加拟满杖,又加枷号三月。二十株以上,即拟充军,甚至砍一干枯树木,亦必责令报官,法之烦苛,莫过于此。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巻首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银四十两,虽各分四两入己,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罪,皆斩。若十人共盗五两,皆杖一百之类。三犯者,绞。问实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银粮物)三字。(毎字各方一寸五。分,毎画各阔一分五厘,上不过肘,下不过腕,余条准此。)
一两以下,杖八十。
一两之上至二两五钱,杖九十。
五两,杖一百。
七两五钱,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两五钱,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两五钱,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三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三流总徒四年。)
四十两,斩。(杂犯,徒五年。)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増定。
条例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凡漕运粮米监守,盗六十石入己者,发边远充军。入己数满六百石者,拟斩监候。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前明问刑条例。第一条原例,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楡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値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値银四十两以上,倶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在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徳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値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値银六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
其余腹里,但系抚按等官盘査去处,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値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値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値银一百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倶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已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云云。(《笺释》。例言,以上人犯,通顶一切盗者而言。并赃论者,依律非依例也。据律,监守盗四十两以上,系杂犯满徒,故并赃论,例则监守盗五十两以上,便是眞犯,充军。
故虽依律并论,然须各计入己赃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仍照前监守律科断也。《辑注》。此例分三项,首言沿边、沿海仓库之钱粮,重边防也。次言漕运并京、通各仓之钱粮,重漕务也。惟腹里地方之钱粮为最次。)第二条原例,凡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干束。钱帛等物値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倶照本律,仍作实犯死罪云云。(《笺释》。此例因沿边、沿海为军务所繋,漕运为军国命脉所关,故特重之。
若止系本地方征收,非给军转漕者,似未合此例。按三百两拟死罪,即元人三百贯处死之法也。)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此指各省漕运而言。京、通漕米,现有新例,应参看。□前明时银少而贵,故旧例以粮二十石作银十两计算。监守盗粮至六百石,较六十石已多至十倍。始由军罪入死,原系愼重人命之意,故银至三百两,亦拟死罪也。后监守盗银之例修改,而盗漕粮之例仍旧,监守自盗,律较常人盗为重,而例则较常人盗为轻,均嫌参差。
□拟罪之处,与转解官物门条例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