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军。(弘224;嘉Ⅵ:79:5)
Ⅰ:37 本条别有罪名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若本条虽有罪名,其有所规避罪重者,自从重论○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鬪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本应轻者,听从本法。【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后,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Ⅰ:38 加减罪例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谓如人犯法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二死谓绞斩。三流,谓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数满乃坐。【谓如赃加至四十贯,纵至三十九贯九百九十文,虽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贯罪之类。】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38:1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在京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其在外五年审录,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年,徒杖以下俱减等,枷号并笞罪俱释放,悉遵照勑旨施行。
按:「两京」,顺治例作「在京」。
顺治例无「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十四字。余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一年间题:为岁清天下囹圄,以广德意事。该十三司会呈,本部题:巡按每岁审录外,听两直十三省抚按官,会行所属问刑衙门,各审部内轻重囚。照京师热审事例,按察司审省会之囚,皆亲身巡行,不得调审州县,为诸囚忧,亦不得委审守令。中有死罪矜疑者,军徒追赃者,具审语。其余轻罪可原宥者,照本部事例,止开花名,各详抚按。会疏勿过夏月。轻罪径自发落,重罪仍听部覆。等因具题。奉圣旨:览奏,具见详慎狱情,爱惜民命之意。便行与各抚按官,务要严督诸司,每岁用心清审。仍不得隔境拘提,干连人众,反滋骚扰。钦此。
Ⅰ:39 称乘舆车驾
凡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称制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
Ⅰ:40 称期亲祖父母
凡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玄同。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母同。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Ⅰ:41 称与同罪
凡称与同罪者,止坐其罪,至死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在刺字绞斩之律。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全科。【至死者绞。】其故纵谋反逆叛者,皆依本律○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刺字绞斩,皆依本律科断。
题准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五年刑部题准:查得一应与同罪人犯,除例应凌迟斩绞者,罪止拟绞外,其余充军,不分永远终身,俱照例拟断。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41:1 一、凡受财故纵与囚同罪人犯,该凌迟斩绞,依律罪止拟绞者,俱要固监缓决,候逃囚得获审豁。其卖放充军人犯者,即抵充军役。若系永远同罪者,止终本身,仍勾原犯应替子孙补伍。
按:笺释曰:「此条系新例。又万历九年十月内刑部覆奉明旨,有『固监缓决』之文。但系例少『受财故纵』四字,又军罪不分终身永远,似混,今酌载。」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42 称监临主守
凡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涉,及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并为主守○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
Ⅰ:43 称日者以百刻
凡称一日者,以百刻。计工者,从朝至暮。称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人年者,以籍为定。【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为准。】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显迹明白者,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Ⅰ:44 称道士女冠
凡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受业师,谓于寺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