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又徒一年折杖六十,共一百二十外,剩杖一百,准收赎银七分五厘。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杖一百徒三年连徒折杖二百,又从徒上加流二等,折杖四十,共二百四十。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准徒四年,内止杖六十徒一年是实,被诬人若经已决,告诬者除告实外,剩杖四十徒三年务必全抵。如未决,除告实杖六十,又徒一年折杖六十,共一百二十外,剩杖一百二十,止杖一百,余二十,准收赎银一分五厘。
三千里杖一百 杖一百徒三年连徒折杖二百。又从徒上加流三等,折杖六十,共二百六十。如告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准徒四年,内止杖一百流二千里是实。被诬人若经已决,除告实外,务必全抵徒一年。如未决,除告实杖一百流二千里,共折杖二百二十外,剩杖四十,该赎银二分。三流虽同准徒四年,必以一年为剩罪。
此赎与老幼妇人收赎不同。彼徒流皆宜照徒年限收赎。此徒流皆折杖,照杖收赎。
诬告收赎旧图,依唐律疏议前后参差。阅者多有不明,今特改正。 【 (此清律原附按语)】
按 【 (此亦清律原附按语)】 徒流已论决者,或云亦折杖,随所剩杖数多少全决之,不坐徒流。夫至重者为民命,死罪已决者,尚抵以死;未决者亦止减一等,而谓徒流不全抵可乎?或又云:律谓未论决徒流,止杖一百,则其已论决者,当无止法乎,此又非律意也。盖所诬者,若系杖一百流三千里,而告实,止笞一十,其剩杖二百三十,亦将全决之乎?圣人制律,所以生民,非所以杀民,不得已而用之者也使可全决,则律以惩奸,将无制限,而杖可过一百矣。今决杖何止曰一百,而一百之外即减杖加徒也,正以笞轻于杖,故加以杖,而杖一百之外,又难复加,故立徒流之法耳。其所谓止者止谓其杖一百之外,不可复加之意也。不然,民吾赤子,而肆然加以二百三十之杖,其不就毙者百无一人耳。岂圣人仁民爱物之心哉?又按王肯堂笺释云,全抵剩罪,无力的决做工摆站哨瞭,有力纳米等项赎罪,亦如例,不在折杖收赎之限。今合二说参酌其宜,如有力则赎罪俱以纳米等项赎罪行之。如无力,则剩罪至杖一百以上者,实的决一百,其余罪亦着纳赎,但不用律赎每杖一十赎银七厘五毫之数,而用例赎,每杖一十,赎银一钱,则杖不过百,而赎不失轻,庶两得其平矣。若无力至一两之银亦不能纳者,则量从律赎,与未决余罪同临时酌之。
健按:以「明律集解附例」所戴「收赎钞图」校之,此图亦将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换算为银数,与明制并无不同也。
附真犯杂犯死罪 【 弘治十年奏定。】 (据正德会典迻录。顺治律改「弘治十年」为「顺治二年」)
真犯死罪决不待时
凌迟处死
1.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
2.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杀者。
3.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已杀者,罪与子孙同。
4.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
5.妻妾谋杀故夫祖父母父母,已杀者。
6.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
7.采生折割人者。
8.妻妾故杀夫者。
9.弟妹故杀兄姊,若侄故杀伯叔父母姑,及外孙故杀外祖父母者。
10奴婢殴杀家长者,若故杀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
11雇工人故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者。
按:万历会典与正德会典同。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舒化刊本「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第十、第十一二款在第八款前;并有第十三款:「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杀者」。
斩罪
1.收父祖妾及伯叔母。(按:顺治例此下增「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一款。)
2.谋反大逆,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
3.谋反大逆,知情故纵隐藏者。
4.谋叛,但共谋者,不分首从。
5.逃避山泽,拒敌官兵者。
6.盗大祀神祇御用祭器等物,及飨荐玉帛之属者。
7.盗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者。
8.盗乘舆服御物。
9.强盗得财者。不分首从。
10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强盗,不分首从。
11强盗窝主造意分赃者○若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
12谋杀人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
13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杀者。
14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杀者。(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在次款后,为后此明律刊本及顺治律刊本所本)
15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16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已行者○若缌麻以上亲,已杀者,罪与子孙同。
17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18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