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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明代律例汇编-明--第198页

造关防印记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给赏银三十两。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若造而未成者,各又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105:1 一、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印记,及伪印工部批回,卖放人匠者,俱问罪,于本衙门首枷号三个月发落(弘243;嘉Ⅵ:105:3;万Ⅵ:105:3)。
按:单刻本「伪印」作「伪写」。而次条仍云:「伪印批回」,则作「印」是也。
弘Ⅵ:105:2 一、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发附近,军士调边卫,各充军。(弘244;嘉Ⅵ:105:4)
弘Ⅵ:105:3 一、凡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外,其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应知情人等,但计赃满贯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俱发边卫充军。(弘246;嘉Ⅲ:69:4;万Ⅲ:69:5)
胡Ⅵ:105:1 胡琼集解附例(一款,同弘:105:1)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题准:伪造印信之人,多是狡猾,通晓文义,敢于窃盗朝廷符柄。今后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候,必待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该书以此款附于「盗印信」条后,误。
一、嘉靖十六年五月刑部题准:凡描摸印信,行使诓诈财物,但犯该徒罪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此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附于「盗印信」条后,误。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105:1 一、凡盗用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若盗、及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万Ⅵ:105:1)
按:笺释云:「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题准事例: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如总督依六部,巡抚依都察院,审录官依其余衙门。又与勘事看是何官职,随衙门科;提学两京依察院,在外及兵备,依按察司科。」据此,嘉靖问刑条例此款即据嘉靖二十二年题准事例修定。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盗印信」条所附例云:
一、嘉靖贰拾贰年肆月法司议有伪造钦给关防事例。
一、嘉靖贰拾叁年肆月刑部题准:凡盗总制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
官钦给关防者,俱比照盗各衙门印信拟罪。其盗用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
按:此又作嘉靖二十三年四月题准,与笺释异。未知孰是,俟考。
嘉Ⅵ:105:2 一、凡描摸印信,行使诓骗财物,犯该徒罪以上者,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万Ⅵ:015:2)
嘉Ⅵ:105:3 「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一款,同弘Ⅵ:105:1;万Ⅵ:105:3。
嘉Ⅵ:105:4 「起解军士」一款,同弘Ⅵ:105:2。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Ⅵ:105:1 「凡盗用总督巡抚」一款,同嘉Ⅵ:105: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2 「凡描摹印信」一款,同嘉Ⅵ:10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3 「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一款,同弘Ⅵ:105:1;嘉Ⅵ:105: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4 一、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发附近,军土调边卫,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各充军。
按:笺释未言此款与旧例异同。旧例(嘉Ⅵ:105:4)无「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九字,此九字系万历例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十六年都察院题咨本部议,院覆,奉圣旨:伪造印信,只照律文拟断。不问木石泥蜡。但伪者,斩。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一页。
大明龙头便读傍训律法全书引此款作问刑条例,而将万历问刑条例「描摹印信」一款删去。
顺治例则将新颁条例此款删去,复改依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
王肯堂「笺释」及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所引新颁条例较详,今录于后:
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该都察院等衙门题称:伪造印信,律称伪造者斩,原未指出铜铁木石泥蜡明言之也。例称描摹,亦未指出木石泥蜡及用纸套画者,批注互异,引用无凭。……奉圣旨:伪造印信,既议论不同,只照律文拟断。不问何物成造。但伪造者斩。钦此。
此据王肯堂「笺释」引。「二十二日」四字据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补。
万历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四第五页书眉云:
万历十八年奏准:内外各衙门,凡遇刻篆假印,不论何物成造,俱以伪造拟罪。毋得轻引描摹之例,致令纵奸。
Ⅵ:106 伪造宝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