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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明代律例汇编-明--第163页

违而法亦不废矣。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3:1 「强盗杀伤人」一款,同弘Ⅵ:13:1。
嘉Ⅵ:13:2 一、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刼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刼处所,枭首示众。
按:此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贼盗篇第七款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及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庆元年陈省刻本所载与胡Ⅵ:13:2同,惟枭挂作枭首,与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不同。论嘉靖问刑条例,自应以单刻本为正。
嘉Ⅵ:13:3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胡Ⅵ:13:4;万Ⅵ:25:5。惟「重罪」,胡书作「重治」。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3:1 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科断。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3:1;嘉Ⅵ:13:1)杀伤人俱从枭示,似嫌太重,且云不分曾否伤人,又不引律,而即枭首,俱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末增小字注云:「凡六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按:此依「笺释」增。
万Ⅵ:13:2 「响马强盗」一款,同嘉Ⅵ:13:2,惟改「行刼处所」为「行刼去处」。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增小字注云:「如伤人不得财,依白昼抢夺伤人斩」,则本「笺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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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拏获强盗,不许巡捕员役,私自拷打,径送掌印官追认赃杖,责认失主,亲摘口词,五日内招详。其有供攀窝伙,即令细问姓名年貌籍贯居址,并所分赃物,明白叙列。续有拏获,必须隔别质审,委与原问人赃相同,方许成招。如果仇攀,即与开释。毋得偏徇捕官,妄冒要功,滥及无辜。及三月外淹禁不结,致有冤毙者,官以罢软论黜。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奉单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如此之类,似难意断,俱引秋后处决。
按:此款又见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惟较简略。龙头律法、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惟未言系新题例。
王肯堂「笺释」云:此万历十六年正月内,左都御史吴时来等题准续附之例。顺治例删「万历」至「奉单」二十五字。
「强盗」一条,顺治例增一款。
一、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盗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人不在此限。强窃盗贼,止追正赃给主,无主者没官。若诸人典当收买盗贼赃物,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强窃盗再犯及侵损于人,不准首。家人共盗,以凡人首从论。
按:此系「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Ⅵ:14 刼囚
凡刼囚者,皆斩。【但刼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同】窃而未得囚者,减二等。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若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人者,绞。杀人及聚至十人,为首者斩。下手致命者,绞。为从,各减一等。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4:1 一、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并捕获罪人,但聚众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夺,为从者,如系亲属并同居家人,照常发落。若系异姓,同恶相济,及搥师打手,俱发边卫充军。(弘191;嘉Ⅵ:14:1,万Ⅵ:14:1)
胡Ⅵ:1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1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Ⅵ:1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5 白昼抢夺
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其本与人鬪殴,或勾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有杀伤者,各从故鬪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5:1 一、凡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在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