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例(嘉Ⅲ:38:1)无投献一节,查得嘉靖三十五年有犯者,刑部比拟前律,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39 娶乐人为妻妾
凡官吏娶乐人为妻妾者,杖六十,并离异。若官员子孙娶者,罪亦如之。附过,候荫袭之日,降一等,于边远叙用。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论。
Ⅲ:40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同罪,离异。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
Ⅲ:41 良贱为婚姻
凡家长与奴娶良人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
Ⅲ:42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听与中国人为婚姻。【务要两相情愿。】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男女入官为奴。其中国人,不愿与回回钦察为婚姻者,听从本类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三月刑部题奉钦依:各抚按衙门,凡有土夷去处,务要严加禁约,仍出榜张挂晓谕:今后敢有不分夷夏,仍前为婚者,军官降级调卫,民发附近,旗军改边卫,各充军。男女离异。中间果有起衅贻患重情,不分官军土民,悉照见行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Ⅲ:43 出妻
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娶○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若婢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奴逃者罪亦同。】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给还家长○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俱不坐○若由期亲以上尊长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
出妻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凡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绝。犯奸者不在此限。
七出: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妬忌;恶疾。
三不去: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
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
按:顺治例此款系据「笺释」所引「大明令」订定。大明令无「五年无过不娶」六字。
Ⅲ:44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岁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独坐主婚,男女俱不坐○未成婚者,各减已成婚罪五等○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违律为婚,各条称离异改正者,虽会赦,犹离异改正。离异者,妇女并归宗○财礼,若娶者知情,则追入官。不知者,则追还主。
明代律例汇编卷七 户律四 仓库
Ⅲ:45 钞法
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钞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谓误收伪钞,并挑剜描辏钞一贯,倍追宝钞二(会典作一)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许用使私记。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止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45:1 一、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一应税纳钱钞去处,省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及将烂钞低钱搪塞,搅扰商税者,问罪,枷号三个月发落。(弘87;嘉Ⅲ:74:1)
弘Ⅲ:45:2 一、在外衙门官员,通同势要,卖纳户口等项课钞者,问罪。卖钞之人发边卫充军,钞贯入官。官员纵无赃私,奏请降用。(弘88;嘉Ⅲ:45:1;万Ⅲ:45:1)
胡Ⅲ:45: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5: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玖月户部题准:各该钞关委官主事,将经过军民船只应纳钱钞数目,自嘉靖捌年拾月初壹日为始,照例每钞壹贯折银叁厘,每钱柒文折银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