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以强盗计赃应绞者,并增一倍;赃满不伤人而情轻者,奏裁。如闻法行之後,民受其弊。被苦之家,以盗无必死之理,不敢告官,而邻里亦不为之擒捕,恐怨仇报复,故贼徒益逞,重法地方尤甚。窃恐养成大寇,以贻国家之患,请复行强盗旧法。”又言:“朝廷取诸郡所申盗贼之数,比较新法未行之前为少,遂以为贼盗衰息,刑罚可减,此正与臣之论相反也。夫有盗必申,则刑部之数多;惧有报复,不敢以闻,则刑部之数少。臣恐自此盗贼充斥而朝廷不知也。从官台臣,亦尝论列,非独臣区区之私见也。”曾布罢相,翰林学士徐复言其不便,乃诏:“强盗应绞者,计赃如旧法。前诏勿行。”
刑部言:“祖宗以来,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绍圣之法,以失出三人比失入一人,则是一岁之中偶失出死罪三人,即抵重谴。夫失出,臣下之小过;好生,圣人之大德。请罢理官失出之责,使有司谳议之,务尽忠恕。”从之。
徽宗建中靖国元年五月,大理卿周鼎言:“律,斗杀人者绞,故杀人者斩。盖两相争竞者谓之斗,不历争竞者谓之故,义理甚明。今法寺断案,每於故、斗之际议论不一,盖泥《刑统》所谓‘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殊不知所谓无事而杀者,以言无彼此争斗之事而杀人者,是名故杀。若谓不必斗争,但缘他事而杀者,不当为故,则律之立文,奚不曰‘有事杀人绞’,而曰‘斗杀人绞’,不曰‘无事杀人斩’,而云‘故杀人斩’。以此质之,法意可见。请自今凡断奏故、斗案,并令有司指定两相斗争是否,若止辩说往复,即非忿竞,则故、斗情状判然矣。”刑部亦是鼎议。诏申明行下。
崇宁元年,臣僚言:“三省六曹所守者法,法所不载,然後用例。今顾引例而破法,此何理哉!请取前後所用例,以类编,与法妨者去之。”诏从之。
三年,宰臣蔡京请仿《周官》司圜之法,令诸州筑圜土以居强盗贷死者。(详见《徒流门》)
大观元年,诏:“计赃之律,以绢论罪。绢价有贵贱,故论罪有轻重。今四方绢价增贵,而计绢之数犹循旧制,以定一贯三百为率,计价既低,抵罪太重,非仁民恤狱之意。可以一贯五百定罪。”
二年,更定笞法。自今并以小杖行决,笞十为五,二十为七,三十为八,四十为十五,五十为二十,不以大杖比折。永为定制。
八年,大理少卿任良弼言:“州县推勘盗贼,多以止宿林野为词,不究囊橐之家。请自今应推强盗而不究囊橐及所止之地名,各徒二年;不尽者,减二等。为令。”从之。
四年,诏:“河北、河东群贼所经历县及十次以上,知县降一官,冲替,县尉降一官,勒停;不及十次,知县冲替,县尉勒停。”
政和二年,臣僚言:“比来大理迎合观望,曲法用情,例使亻幸免。有犯在开封而愿移大理者,至号法寺为‘休和所’,甚非廷尉持平之义。”诏:“大理少卿罢免。”
四年,诏立聚问审录之限:死囚五日,流罪三日,杖、笞一日。
五年,诏:“令今後不法官吏巳为按察官所劾而辄论告按察官者,虽指斥等事,亦候结勘断罪毕再推勘。如不实,诬告人特於法外别行重断。”
七年,诏:“品官犯罪,三问不承,即奏请追摄;若果情理重害而拒隐者,方许枷讯,所以示别也。迩来有司废法,不候三问追摄,不原轻重枷讯,与常人无异,将使人有轻视爵禄之心。可申明条令,以称钦恤庶狱之意。”又诏:“宗室犯罪,与常人同法,有司承例奏请,不候三问未承,即加讯问,非朕所以笃亲亲之恩也。自今有犯,除涉情理重害别被处分外,馀止以众证为定,仍取伏辩,无得辄加捶拷。若罪至徒以上,方许依条置勘。其合庭训者,并送大宗正司,以副朕敦睦九族之意。”
中书省言:“律:‘在官犯罪,去官勿论。’盖为命官立文。其後敕文相因立,掌典解役,亦用去官免罪例,而有犯则解役归农,幸免重罪。”诏:“《政和敕》掌典解役者听从去官法勿行。”
重和元年二月,河北西路提点刑狱虞奕言:“州县虐吏,辄借杖为溜筒,用铁钳项,以竹实沙而贯之,非理惨酷。”诏悉禁止,犯者以违制论。四月,诏:“肉刑废而为杖、笞,折杖之数,多寡不伦,民抵虑禁,伤及肌肤,宜约其数,以善天下。自今徒二年半杖九十者,折十七,徒二年杖八十者,十五;徒一年半杖七十者,十三;徒一年杖六十者,十二。笞五十者,十;笞四十者,八;笞三十者,七;笞二十者,六;笞十者,五。”
宣和元年,诏:“虔州近断大辟二人,其元犯人乃於断後首获。人命至重,失刑如此,深可悯伤。其令本路提点、根勘官吏,并先勒停,不以赦原。误断之家,优加存恤。”
二年,右司员外郎翁彦深言:“陛下钦恤庶狱,无所不至,而州郡不能审克,吏得以并缘为奸,刑及贫民,而富者规免,浸失天下之平。今奏牍之首,纤悉毕载,而略其户等。自今奏案,并列其户之高下,察其吏奸而惩之,使寡弱之民不见凌暴。”从之。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