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敕与一顿杖者,其数止四十;至到与一顿及重杖一顿、痛杖一顿者,皆至六十。并不至死。”
帝性仁恕,河、洛平,诏河北、河东吏民任伪官者,一切不问。得史朝义将士妻子四百馀人,皆赦之。仆固怀恩反,免其家,不缘坐。谏者常讽帝政宽,朝廷不肃。帝笑曰:“艰难时无以逮下,顾刑法峻急,有威无恩,朕不忍也。”即位五年,府县寺狱无重囚。故时,别敕决人捶无数。有司言:“应决重杖之人,令式先无分别。京城知是蠹害,决者多死;外州见流岭南,决不至死。决有两种,法开二门。请详处分。”故有是诏。
德宗建中三年,刑部侍郎班宏奏:“其十恶中谋反、大逆、叛、恶逆四等,请准律用刑;其馀犯别罪合处斩者,今後并请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极法。重杖既是死刑,诸司使不在奏请决重杖限。”敕旨依
贞元八年,敕:“比来所断罪,拘守科条,或至死刑,犹先决杖,处之极法,更此伤残,恻隐之怀,实所不忍。今後罪至死者,先决杖宜停。”
按:鞭扑在有虞为至轻之刑,在五刑之下,至汉文帝除肉刑,始以笞代斩趾,而笞数既多,反以杀人。其後以为笞者多死,其罪不至死者,遂不复笞,而止於徒、流。魏晋以下,笞数皆多,笞法皆重,至唐而後,复有重杖、痛杖之律,只曰一顿,而不为之数,行罚之人得以轻重其手,欲活则活之,欲毙则毙之。夫生之与死,楚之与刀锯,亦大有矣。今重杖、痛杖之法,乃出入乎生死之,而使奸吏因缘为市,是何理也?至於当绞、斩者皆先决杖,或百或六十,则与秦之具五刑何异?建元时始定重杖为死刑,贞元时始令死刑不先决杖,盖革累朝弊法云。
宪宗时,刑部侍郎许孟容等删天宝以後敕为《开元格後敕》。
时李吉甫、李绛为相,吉甫言:“治天下必任赏罚,陛下频降赦令,蠲逋赈饥,恩德至矣。然典刑未举,中外有懈怠心。”绛曰:“今天下虽未大治,亦未甚乱,乃古平国用中典之时。自古欲治之君,必先德化,至暴乱之世,始专任刑法。吉甫之言过矣。”帝以为然。司空于ν亦讽帝用刑以收威柄,帝谓宰相曰:“ν怀奸谋,欲朕失人心也。”
元和八年,诏:“两京、关内、河东、河北、淮南、山南东西道死罪十恶、杀人、铸钱、造印,若强盗持杖劫京兆界中及他盗赃逾三匹者,论如故。其馀死罪皆流天德五城,父祖子孙欲随者,勿禁。”
《唐史 刑法志》论曰:“刑者,政之辅也。政得其道,仁义兴行,而礼让成俗,然犹不敢废刑,所以为民防也,宽之而已。今不隆其本、顾风俗谓何而废常刑,是弛民之禁,启其奸,犹积水而决其防。故自元宗废徒、杖刑,至是又废死刑,民未知德,而徒以为幸也。”
穆宗时,每有司断大狱,令中书舍人一人参酌而轻重之,号“参酌院”。其後罢之。
大理少卿崔杞奏曰:“国家法度,高祖、太宗定制二百馀年矣。《周礼》正月布刑,张之门闾及都鄙邦国,所以屡丁宁,使四方谨行之。大理寺,陛下守法之司也。今别设参酌之官,有司定罪,乃议其出入,是子夺系於人情,而法官不得守其职。昔子路问政,孔子曰:‘必也正名乎。’臣以为参酌之名不正,宜废。”乃罢之。
文宗时,命尚书省郎官各删本司敕,而丞与侍郎覆视,中书、门下参其可否而奏之,为《太和格後敕》。
太和九年,李训、郑注谋诛宦官不克,仇士良等擒宰相王涯、舒元舆等入左军,被以桎梏,掠拷不胜苦,自诬服,称与李训谋行大逆,尊立郑注。於是以左神策出兵三百人,以李训首引王涯、王、罗立言、郭行馀,右神策出兵三百人,拥贾饣束、舒元舆、李孝本献於庙社,徇於两市。命百官临视,腰斩於独柳之下,枭其首於兴安门外。亲属无问亲疏皆死,孩稚无遗,妻子不死者没为官婢。
昭义军节度使刘从谏上表请王涯等罪名,且言:“涯等儒生,荷国荣宠,咸欲保身全族,安肯构逆。训等实欲讨除内臣,两中尉自为救死之谋,遂致相杀;诬以反逆,诚恐非辜。设若宰相实有异图,当委之有司,正其典刑,岂有内臣擅领甲兵,恣行剽劫,延及士庶,横被杀伤,流血千门,僵尸万计,搜罗枝蔓,中外恫疑。臣欲身诣阙庭,面陈臧否,恐并陷孥戮,事亦无成。谨当修饬封疆,训练士卒,内为陛下心腹,外为陛下藩垣,如奸臣难制,誓以死清君侧!”士良等甚惮之。
武宗时,诏:“窃盗赃满千钱者死。”
故时,窃盗无死,所以原民情迫於饥寒也。武宗有此令,宣宗立,乃罢之。会昌五年制节文:“据律,已去任者,公罪流以下,勿论。公罪之条,情有轻重,苟涉欺诈,岂得勿论?向後公罪有情状难恕,并不在勿论之限。”
宣宗时,左卫率府仓曹参军张以刑律分类为门而附以格敕,为《大中刑律统类》诏刑部颁行之。
大中五年,敕:“今後有官典犯赃及诸色取受,但是全未发觉以前能经官陈首,即准律文与减等;如知事发,已有萌肇,虽未被追捕勘问,亦不许陈首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