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排后者,(每)[毋]得以减论。」
杀情可闵者决配五百里外牢城 英宗治平元年二月二十二日,帝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杂犯死罪以下递减一等,杖已下释之,,强劫罪至死者广南牢城,情理重者广南远恶州军。二年二月十七日、六月四日、三年三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并同此制。
治平四年四月十九日,神宗即位未改元。上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杂犯死罪已下递降一等,杖已下释之。熙宁元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年八月九日、四年六月十三日、五年四月五日、六年七月十三日、七年三月五日、八年五月一日、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元丰元年三月七日、四年四月十五日、六年
五月十五日、七年五月十四日,并同此制。
杀者并为已杀人者,并十恶、强盗、伪造符印、放火、官员犯 神宗熙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御崇政殿,录在京诸司系囚,除犯谋杀、(人)[入]杀情理轻者减一等,并杂犯死罪情理重者,依所降决讫,并刺面配千里外牢城,断讫录案闻奏。强盗罪至死情理轻者,减一等,刺配本住处三千里外牢城。开封府界诸县见禁罪人,一依上项疏决。指挥到时以前,应犯徒罪并降从杖,杖罪已下只委本县断放,徒已下罪即解府,依疏决施行。 己赃、将校军人公人犯枉法赃、监主自盗赃并依法〔外〕,其余犯死罪降从流,流降从徒,徒降从杖,杖已下并放。内
九月十一日,诏开封府该今年六月十五日疏决,内见禁(布)[有]孕妇人系杖罪情轻者,并释之。
元丰三年四月十七日,审刑院、刑部言:「宣州民叶元有为同居兄乱其妻,缢杀之,又杀兄子,而强其父与嫂为约契,不讼于官。邻里发其事,州为上请。」上批:「同居兄乱其妻,或强或和,既本无证左,又罪人今皆已死,则二者同出于叶元有一口「同」原作「周」,「有」原无,并据《长编》卷三○三改、补。,不足以定罪。然以妻子之爱,既罔其父,又杀其兄,继戕其侄,背逆天理,伤败人伦,宜以殴兄至死律论。」
哲宗元佑元年正月十七日,上御延和殿,疏决在京系囚,除常赦所不原外,杂犯死罪已下降一等,杖已下释之。二年四月七日、六年六月一日,并同此制。
元符三年十二月九日,徽
宗即(已元民立)〔位未改元〕。诏:「皇太后服药,宜施恩宥,以速康和。」御崇政殿,疏决在京见禁罪人。
徽宗崇宁元年闰六月八日,上御崇政殿疏决罪人,如故事。二年六月十五日、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四年六月十二日、五年六月十二日、大观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年五月二日、三年五月十三日、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政和元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年五月七日、三年五月六日、五年五月十三日、六年六月八日、八年六月十九日、宣和元年五月二十七日、三年闰五月十五日、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五年五月十八日、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年六月十一日,并同此制。
杀情理轻者减一等,并杂犯死罪情理重者,依所降决讫,并刺配千里外牢城,断讫录案闻奏。强盗罪至死,依所降决讫,情理重者刺配广南远恶处,情理轻者刺配二千里外,并牢城。又诏东京大理寺、御史台、殿前马步三司、开封府、京畿、西京、南京、北京及诸县准此。 杀并为已杀人者,并十恶、伪造符印、放火、官员犯入己赃、将校军人公人犯枉法赃、监主自盗赃,并依法〔外〕,其余杂犯死罪降从流,流罪降从徒,徒罪降从杖,杖罪已下并放。内 高宗建炎二年六月十一日,疏决行在扬州并属县及行在大理寺、御史台、殿前马步三司见禁罪人,除犯劫杀、谋杀、故杀、三年七月三日行在疏决建康府、四年六月十一日、绍兴元年六月二十三日行
在疏决越州,并同此制。
绍兴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诏:「今月二十五日疏决临安府并属县及行在大理寺、御史台、殿前司、马军司、步军司见禁罪人,依例差官编排引见。大理寺、御史台宜差户部侍郎黄叔敖、同管客省四方馆合门公事刘公彦,临安府、殿前司、马军司、步军司宜差工部侍郎韩肖胄、同管客省四方馆合门公事宋籛孙。」
二十五日,上御后殿疏决临安府并属县、行在诸司系囚,除犯四杀、十恶、伪造符印、放火、官员犯(人)[入]杀情理轻者减一等,并杂犯死罪情理重者,依所降决讫,并刺配千里外牢城,断讫录按闻奏。强盗罪至死,依所降决讫,情理重者刺配广南远恶处,情理轻者刺配二千里外,并牢城。 己赃、将校军人公人犯枉法赃、监主自盗赃,并依法〔外〕,其余杂犯死罪递降一等,杖罪已下释之。内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年六月五日、九年六月十三日、十年闰六月二日、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年七月二日、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年六月七日、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二十年七月四日、二十一年六月九日、二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二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五年七月四日、二十六 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七年六月九日、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