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为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子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坐。【疏】议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缌麻以上以奸论”。假令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律》:“奸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流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从本法”。至死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减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馀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疏】议曰:期亲尊长,次於父母,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馀亲主婚者”,馀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从科之,称“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论。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疏】议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其媒人犹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
各准当条轻重,依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馀皆仿此。凡违律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等;称“以奸论”有强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卷十五 厩库(28条) 【疏】议曰:《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魏以厩事散入诸篇。晋以牧事合之,名为《厩牧律》。自宋及梁,复名《厩律》。後魏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厩牧律》。历北齐、後周,更无改作。隋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故在《户婚》之下。
196.牧畜产死失及课不充诸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馀条羊准此。)【疏】议曰:《厩牧令》:“诸牧杂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头论,驼除七头,骡除六头,马、牛、驴、羊除十,白羊除十五。从外蕃新来者,马、牛、驴、羊皆听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驼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骡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与旧同。
”准率百头以下除数,此是年别所除之数,不合更有死、失。“及课不充者”,应课者,准令:“牝马一百疋,牝牛、驴各一百头,每年课驹、犊各六十,骡驹减半。马从外蕃新来者,课驹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旧课。牝驼一百头,三年内课驹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课羔七十口;羊一百口,课羔八十口。”准此欠数者,为课不充。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加一等,计欠七十二,罪止徒三年。
“羊减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馀条羊准此”,馀条谓“养饲不如法”之类,但馀条论畜罪名无羊者,并减马三等,故云“准此”。
新任不满一年,而有死、失者,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不当者不坐。(游牝之後,而致损落者,坐後人。)【疏】议曰:“新任不满一年”,谓任牧尉、牧长、牧子未满期年,而有死、失。“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谓若骡新从外蕃来,当年听除十二,即是月别得除一头。新任三月,除三头;五月,除五头。馀畜,一年准当色,应除数准新任,月别折除分数亦准此。若除外死、失,皆准上文得罪。
“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准令:“牧马、驼、牛、驴、羊,牝牡常同群。其牝马、驴每年三月游牝,应收饲者,至冬收饲。”不当游牝之时,课虽不充,依律不坐。注云“游牝之後而致损落者,坐後人”,谓虽不当游牝之时检校,於後损落,仍得其罪。
系饲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多少,通计为罪,仍以长官为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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