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统摄身,不管家口。【疏】议曰:“自馀”,为除州、县、镇、戍、折冲府以外,百司总是。若盛台、寺、监及诸卫等,各於临统本司之内,名挂本司者,并为“监临”。若是来参事者,是为“案验”。尚书省虽管州、府,文案若无关涉,不得常为监临。内外诸司皆准此。“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假若诸卫管府史身,官司奸府史家口及於府史家内取财;或折冲府官人唯管卫士,若奸卫士家口及於卫士家内取财,皆同监临之法。
内外不管家口之司,奸及取财皆准此。
问曰:假有主帅,於所部卫士家盗物,得同於监临内取财以否? 答曰:主帅於所部卫士,统摄一身,既非取受之财,盗乃律文不摄,止同常盗,不是监临。 称“主守”者,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 【疏】议曰:“主守”,谓行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当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其职非统典者,谓非管摄之司,临时被遣监主者,亦是。 55.称日年及众谋
诸称“日”者,以百刻。计功庸者,从朝至暮。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疏】议曰:《职制律》:“官人无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须通昼夜百刻为坐。计功庸者,《职制律》:“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者,各计庸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从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须准百刻计之。【疏】议曰:计庸多者,假若役二人,从朝至午,为一日功;或役六人,经一辰,亦为一日功。纵使一时役多人,或役一人经多日,皆须并时率之。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议曰:在律称年,多据徒役。此既计日,不以十二月称年。称“人年”者,以籍为定。【疏】议曰:称人年处,即须依籍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书,不合准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岁,通旧籍计之。问曰:依《户令》:“疑有奸欺,随状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悬异,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答曰:令为课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奸生。课役稍轻,故得临时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据籍书。律、令义殊,不可破律从令。
或有状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岁,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验其形貌,不过七岁:如此事类,貌状共籍年悬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当者,申尚书省量定。须奏者,临时奏闻。
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议曰:称众者,断狱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据众证定刑,必须三人以上始成众。”但称众者,皆准此文。称谋者,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皆须二人以上。”馀条称谋者,各准此例。 【疏】议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法。故云“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56.称加减
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疏】议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处徒一年;或应徒一年,合加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应减一等,处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应减一等,决杖九十,是名“就轻次”。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疏】议曰:假有犯罪合斩,从者减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减一等,即处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其加役流应减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疏】议曰:加者数满乃坐者,假令凡盗,少一寸不满十疋,依《贼盗律》:“窃盗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於死者,依《捕亡律》:“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虽无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依《斗讼律》:“殴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条云:“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
加者,加入於死。”此是“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
【疏】议曰: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已合绞坐;若故殴折,又合加一等。今既加入於绞,不合更加至斩。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应加杖者,杖一百;应减者,以杖九十为次。 【疏】议曰:假有县典,故增囚状,加徒半年,县尉知而判入,即以典为首,合徒半年。典若单丁,决杖一百。县尉应减一等,处杖九十,徵铜九斤之类。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