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谓请九事为九分之类,亦依亡失、毁伤准分为罪。仍依令备偿。其经战阵而损失者,不坐、不偿。“仪仗,各减二等”,仪仗谓非兵器,若有亡失、误毁,各依十分之法,各减军器罪二等。若亡失、毁伤罪名不等者,即以重法并满轻法。
445.毁亡官私器物
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若被强盗者,各不坐、不偿。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徵偿如法。其非可偿者,坐而不备。(谓符、印、门钥、官文书之类。)
【疏】议曰:官私器物,其有故弃、毁,或亡失及误毁者,各备偿。注云“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而有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虽在仓库之内,若有故弃毁,徵偿如法。其非可偿者,止坐其罪,不合徵偿。故注云“谓符、印、门钥、官文书”,称“之类”者,宝、节、木契、制敕并是。
446.亡失符印求访
诸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应坐者,皆听三十日求访,不得,然後决罪。若限内能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罪;限後得者,追减三等。
【疏】议曰:“若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宝及门钥亦同。为亡失应合罪者,未得即决,皆听三十日求访,限满不得,然後决罪。若三十日内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亡失之罪。三十日限外得者,追减三等;若已经奏决,不合追减。
官文书、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亦如之。
【疏】议曰:官文书及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谓曹司执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狱案,辩定後三十日程。”其制、敕皆当日行下,若行下处多,事须抄写,依《公式令》:“满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赦书,不得过三日。”若有亡失,各於此限内访得者,亦得免罪;限外得者,坐如法。然制、敕事重,程限一日,如有稽废,得罪不轻,若许以三旬追访,稽者皆须注失,所以不与亡失器物同例。若官文书、制书,事已行讫,无程者,亦依三十日为限。
即虽故弃掷,限内访得,听减一等。
【疏】议曰:器物、符、印之类以下,虽有规避,而故弃掷,限内访得者,听减本失罪一等。
447.得宿藏物隐而不送
诸於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凡人於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谓得古器,锺鼎之类,形制异於常者,依令送官酬直。隐而不送者,即准所得之器,坐赃论减三等,故云“罪亦如之”。
问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人於中得宿藏,各合若为分财?
答曰: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448.得阑遗物不送官
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赃重者”,谓计赃重於亡失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还官、主。
449.违令式
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450.不应得为
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卷二十八 捕亡(18条)
【疏】《捕亡律》者,魏文侯之时,里悝制《法经》六篇,捕法第四。至後魏,名《捕亡律》。北齐名捕断律。後周名《逃捕律》。隋复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质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以疏网,故次《杂律》之下。
451.捕罪人逗留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