谓知有坑阱、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伤论。其有尊卑、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
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又,人虽免难,溺陷畜产,又若为科? 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有“举重明轻”及“不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伤”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386.保任不如所任
诸保任不如所任,减所任罪二等;即保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若虚假人名为保者,笞五十。【疏】议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本状,即是“不如所任”,减所任之罪二等。“其有保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谓保“强盗”“枉法”及“恐喝”等赃,本条得罪重於窃盗,并从窃盗上减二等。不从重赃减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赃不保罪故也。“若虚假人名为保者”,谓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并笞五十。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谋计,须以造意为首,馀为从坐;
当头自保者,罪无首从。
387.证不言情及译诈伪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疏】议曰:“证不言情”,谓应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吐情实,遂令罪有增减;及传译番人之语,令其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谓减所出入罪二等。“译人与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译人云“承徒二年”,即译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译者云“徒二年”,即译者得所减二年徒之类。
故注云“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律称“致罪有出入”,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不应为”法:证、译徒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
388.主司承诈
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谓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谓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即此条为当篇“主司”生文,不为馀篇立例。此篇无主司罪名者,上条“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诈疾病”,若“诈假官”,或“承袭”,此等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卷二十六 杂律(34条) 【疏】议曰:里悝首制《法经》,而有杂法之目。递相祖习,多历年所。然至後周,更名《杂犯律》。隋又去犯,还为《杂律》。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 389.坐赃致罪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於法并违,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390.忌日作乐
诸国忌废务日作乐者,杖一百;私忌,减二等。 【疏】议曰:“国忌”,谓在令废务日。若辄有作乐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乐者,减二等,合杖八十。 391.私铸钱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疏】议曰: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年。若“作具未备”,谓有所欠少,未堪铸钱者,杖一百。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疏】议曰:时用之钱,厚薄大小,并依官样。辄有磨错成钱,令至薄小,而取其铜,以求利润者,徒一年。392.街巷人众中走车马诸於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
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馀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疏】议曰:有人於城内街衢巷巷之所,若人众之中,众谓三人以上,无要速事故,走车马者,笞五十。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