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虽曰明刑,终期于无刑。皋陶告舜,亦曰:‘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当时君臣莫不以恤刑为重,而民亦自不犯,所以能致雍熙之治。朕尝观此,深有所契,而其体之。”
洪武四年二月戊午,以刑部郎中刘惟谦为尚书。太祖谕之曰:“膏粱所以充饥,药石所以疗病,使无病之人舍膏粱而饵药石,适足以害身。仁义者,养民之膏粱也;刑罚者,惩恶之药石也。故为政者若舍仁义而专务刑罚,是以药石毒民,非善治之道也。今擢尔为刑官之长,尔于用法之际,常体古人钦恤之意,则张释之、于定国皆可为矣。尔其勉之。”
洪武六年正月辛酉,江西行省商民坐沮坏盐法,刑官拟以乱法,罪当死。太祖曰:“愚民无知而犯法,犹赤子无知而入井,见者莫不怵惕,岂宜遽以死罪论之。”法司执奏不已,太祖曰:“有罪而杀,国之常典。然有可以杀,可以无杀。彼愚民沮坏盐法,原其情,不过为贪利耳,初无他心。”乃悉免死,输作临壕。
洪武八年二月甲午,敕刑官:“自今凡杂犯死罪者,免死,输作终身;徒流罪,限年输作;官吏受赃及杂犯私罪,当罢职役者,谪凤阳屯种;民犯流罪者,凤阳输作一年,然后屯粮。”太祖复谕刑官曰:“天道好生,人情恶死。朕御天下,夙夜靡宁,常惧刑罚失中,以乖天道。所以特降宽宥之典。凡杂犯死罪,皆令输作屯种,以全其生,且冀其悔罪改过,复为善人。尔等宜体朕此意,务求公平,使刑罚得中,下无冤抑,则不负朕委任矣。”
洪武九年十月辛酉,太祖览《大明律》,谓中书左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曰:“古者风俗厚而禁纲疏,后世人心漓而刑法密。是以圣王贵宽而不贵急,务简而不务烦。国家立法,贵得中道,然后可以服人心而传后世。昔萧何作《汉律》九章,甚为简便,后张汤犹得以私意乱之。况未尽善,其能久无弊乎?今观律条,犹有议拟未当者,卿等可详议更定,务合中正。仍具存革者以闻。”于是惟庸、广洋等复详加考订厘正者凡十有三条。
洪武十四年五月丙申,刑部奏决重刑。太祖谕之曰:“朕尝命汝等,凡有重狱,必三覆奏。以人命至重,恐不得其情,则刑罚滥及,而死者不可复生也,故必欲详审。今汝等概以重刑来奏,其间固有渎伦乱法、罪不可原者,亦有一时过误、情有可矜者,必当分别。若一概言之,则轻重不分矣。自今凡十恶非常赦所原者则云重刑,其余杂犯死罪许听收赎者,毋概言也。”
九月辛丑,敕刑部尚书胡祯等曰:“帝王抚临百姓,皆欲其从化,至于刑罚,不得已而用之。故唐虞之法,罪疑惟轻,四凶之罪,止于流窜。今天下已安,法令已定,有司既不能宣明教化,使民无犯,及有小过,或加以苛刻,朕甚悯焉。夫上有好生之德,则下有为善之心。改过者多,则轻生者少。自今惟十恶真犯者决之如律,其余杂犯死罪,皆减死论。”
洪武十五年五月乙卯,御史雷励坐失入人徒罪,太祖责之曰:“朝廷所以使顽恶慑伏、良善得所者,在法耳。少有偏重,民无所守。尔为御史,而执法不平,何以激浊扬清、伸理冤枉?且徒罪尚可改正,若死罪论决,可以再生乎?”命法司励罪以戒深刻者。
十月丙申,命刑部、都察院断事等官审录囚徒。太祖曰:“录囚务在情得其真,刑当其罪。大抵人之隐曲难明,狱之疑似难辨,故往往有经审录,寻复反异,盖由审刑者之失,以至此耳。故善理狱者,在推至公之心,扩至明之见,则巧伪无所隐,疑似无所惑,自然讼平理直,枉者得伸,系者得释。苟存心不公,听断不明,是犹舍衡以求平,揜鉴以索照,狱何由得理?事何由能直?今命尔等审录囚徒,务以公破私,明辨惑,毋使巧伪繁滋而疑谳不决。生者拘幽于囹圄,死者受冤于地下非惟负朕慎刑之心,实违上天好生之意。
凡录囚之际,必预先稽阅前牍,详审再三,其有所诉,即与辨理,具实以闻。”
洪武十六年正月庚戌,民有子犯法当死,其父以财求免。事觉,监察御史奏欲并置于法。太祖曰:“生死,人之大故;父子,人之至亲。彼爱根于心,但知求其子之生,不顾理之所不可。尔论法欲并罪其父,然于情可恕,其赦之。”正月壬子,太祖谕刑部尚书开济、都御史詹徽等曰:“凡论囚,须原其情,不可深致人罪。盖人命至重,常存平恕之心,犹恐失之,况深文乎!昨民有子犯法当死者,其父行贿求免,御史执之,并欲论罪。朕以父子至亲,其死而救,人之情也。
故但论其子而赦其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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