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吏于所司法制不以公布施行,例如大臣奏状经裁可后命主任官吏行之,而官吏承命而不行,或府知事、县令受某省令而不公布之管内之类。或妨碍他官吏公布施行者,处二月以上、六月以下轻禁锢,附科十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第二百七十三条。地方官吏遇有骚乱,应得请发官兵如府知事、县令等,详第百七十七条注。及请管兵官如海陆军将校等。弹压镇定,而不能区处其事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轻禁锢,附科二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罚金。第二百七十四条。官吏违背规则谓明治八年四月第六十五号布令等。而营商业者,处二十圆以上、五百圆以下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但如贩卖私地所产、土地或贷金起利、或教授技术以得利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官吏待人民之罪

官吏擅用威权使人民强行不可为之事,例如警察官吏以力迫人使拘引无罪等事。及妨碍其可为之事者,例如力制投票人使其不得选举某氏等事。处十一日以上、二月以下轻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身体财产有为人所犯害者,如第三编所云对身体财产罪各条。官吏谓预审判事、检事、警察官吏。受其告报不速为区处及保护者,处十五日以上、三月以下轻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逮捕官吏谓预审判事、检事、司法警察官、巡查等。不遵守法律所定程式规则,即《治罪法》中所定规则,如警察官吏等非携带预审判事所发令状,则不得逮捕是也。而逮捕人及非理监禁人者,监禁谓幽闭一室不得出。处十五日以上、三月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但其监禁日数每过十日加一等。第二百七十八条,此条以下所行出于心术不正,与前二条所揭少异,故皆处重禁锢。司狱官吏总称掌监仓监狱事官吏监禁犯人不遵守程式规则,谓囚人入狱及接引等规则。及囚人应出狱时不放免者,罪同前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前二条所揭官吏及护送囚人者,若屏去其饮食、衣服及苛刻接遇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附科四圆以上、四十圆以下罚金。因而致囚人死伤者,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第二百八十条。当水、火、地震之际管狱官吏懈怠,不辄解囚人监禁因而致死伤者,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寺。第二百八十一条,若故意致死伤者,依第二百九十四条处断,盖拘束罪囚本欲使悛改善良也,且未决囚人其罪之有无尚未可知,监护者自宜小心保守使不受害,而怠惰致死伤固不得以过失杀伤论,所以依殴打创伤例也。裁判官、检事及警察官吏审问被告人而施暴行或凌虐者,处四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因而致被告人死伤者,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第二百八十二条。裁判官、检察官无故不受理刑事诉牒及迁延不审理者,处十五日以上、三月以下轻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是谓知告诉、告发有理而故不受理者,若以不受理为宜者非此条所问。系民事诉牒者罪亦同之。第二百八十三条。官吏听人嘱托受赃及允许受赃者,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附科四圆以上、四十圆以下罚金。因而非理处事者加一等。第二百八十四条。裁判官当审理民事得赃及允许受赃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因而枉法判断者加一等。第二百八十五条。裁判官、检事、警察官吏当审理刑事不专指刑法,统举犯他项罚则规则而言。得赃及允许受赃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因而故出人罪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附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罚金。其故人人罪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十圆以上、二百圆以下罚金。若其所枉断之刑重于此刑,照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反坐之。第二六条。裁判官、检事、警察官吏虽不受赃,而徇情挟怨以故出人人罪者,罪亦同前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前数条所揭赃,已受领者皆没收之;消费者追征其价。第二百]八条,恐犯者或以为虽并受本刑、附刑,不如其所得赃金之多,故特设此条以防之。

第三节 官吏对财产之罪

凡官吏监守财物而自盗金钱粮谷物件者,处轻惩役。因而增减变换官文书、簿册及毁弃之者,照第二百五条例处断。第二百八十九条,若非其所管仍依第二百五条。官吏征收租税及各杂税,如收税委员、税关官吏、郡区户长等。正额外多征金谷者,处二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第二百九十条。犯此节所揭罪,处轻罪刑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监视。第二百九十一条,此条所揭罪皆出于卑污无耻,故虽处轻罪者仍不得不付此长期监视。

第三编 对身体财产重罪轻罪

第一章 对身体之罪

此罪有二:曰有刑罪,目无刑罪。有刑罪直关身体生命者,谓杀伤、殴打、胁迫、坠胎等。无刑罪关名望声誉者,谓诬告、诽毁等。

第一节 谋杀、故杀罪

蓄谋杀人者为谋杀,处死刑。第二九十二条。施用毒物杀人者,以谋杀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