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人民,不得继承之。
前项住持之传继,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一条 寺庙不得抵押,或处分之。
第十二条 寺庙财产,不得借端侵占。并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
第十三条 寺庙所属古物,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依照现行保存古物法令办理。
一 经典
二 建筑、雕刻、绘画,及其他属于美术者
三 历代名人遗迹
四 为历史上之纪念者
五 与名胜古迹有关系者
前项物品之保存,由住持负其责任。
第十四条 凡寺庙,久经荒废,无僧道住守者,由该管地方官查明保护,另选住持。
第三章 寺庙之僧道
第十五条 关于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不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为限。
为整顿,或改良前项事宜,得由丛林僧道,举行教务会议。
第十六条 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其讲演宗旨,以不越下列各款范围者为限。
一 阐扬教义
二 化导社会
三 启发爱国思想
第十七条 凡僧道有戒行高洁,精通教义者,准照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凡寺庙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地方官备案。
其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受度者,由该僧道请求度师,或相识寺庙之住持,或僧道二人以上,为出证明书。并由该度师,或住持,或为证明之僧道,呈报地方官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各寺庙僧道,或住持不守教规,情节较重者,该管地方官,得申诫,或撤退之。但关于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二十条 凡寺庙住持,违背管理之义务者,该管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任赔偿之责。
第二十一条 违背第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时,由该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财产,或追取原价,给还该寺庙。并准照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元者,并科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依前三条规定撤退住持时,按照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另立住持。
第二十三条 违背第十二条规定,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律侵占罪处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其以前教令公布之管理寺庙条例,废止之。(中华民国十年,五月二十日颁。)
示令
定海县知事陶镛,普陀香客须知示:
○普陀驳船不大,只能容载十人。新定规则,即限此数。
○驳船中,钉有船牌,写明号数,及船夫姓名。如遇风浪,中途勒索。除令水陆警查察外,香客可记明船牌,报告警所跟究。惟风浪大时,船夫须多用人力,亦应于规定之外,酌量加给酒钱。
○钠子轿夫挑夫等,新定规则,取保给照,方准营业。并给符号,佩带衣襟,以资识别。如无符号者,可不雇用,以防疏失。
○轿金、担力、酒资,分段限定数目,开列清单,由警所盖印,公布周知,矫从前需索之弊。香客上岸出香,此项钱文,交所居寺庵执事僧开付。如香客体恤苦力,从优犒赏,亦宜令执事僧经手。幸勿直接开付,致效尤请益,纠缠不清,酿生殴詈。
○香期,有一种游僧瞎僧,到山化小缘,成群拦路,扳轿牵衣,骚扰可厌。现已从严查禁驱逐。其残疾瞎僧,则收入净土堂。惟化小缘僧,其中实有真贫苦行者,碍难概禁。现规定,以席地坐化四字为限。香客对于此项僧,多多施舍,结缘奖善。遇有站立募化者,切勿施予开端。如有扳轿牵衣等举动,可知照警察,及巡照僧拘究。
○寺院庵堂,款待住客,力求完备,不觉而入于靡丽奢侈,殊非清净道场所宜。县知事,杜渐防微,迭谕沙门,力崇朴素。香客之来,或崇奉教相,或流连光景。人都高尚,住亦暂时。对于居停,幸勿责备求全。共挽浇风,以维佛土。
○词客骚人,兴来题咏,已令僧徒备有笔札,幸勿题壁。题亦不久刮去,转惜佳句不传。有一种恶少,以猥亵字画,污疥名胜墙壁,殊损公德,幸自戒之。如不遵依,派警拘究。
○山中赌博鸦片,均所严禁,犯者拘惩,罪连容留之主僧。主僧报告者,免罪,仍照章提奖。君子怀刑,各其注意。但消遣赌酒食,不以金钱为目的之娱乐品,不在此限。至僧徒,虽娱乐之赌,亦犯清规,有犯必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