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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例载凡谋杀人已行。其人知觉奔逃。或跌失。或堕水等项。虽未受伤。因谋杀奔逃。死于他所者满流。若其人迫于凶悍。当时失跌身死。拟绞监候等语。查谋杀人至于已行。其人知觉奔逃。失跌身死。无不迫于凶悍。亦无不迫在于当时。若果逃至他所。已无不可当之凶锋。尽可从容潜避。何至又复戕生。设有在外毙命。未必非别有他故。自当另拟致死根由。若以逃奔于谋杀。不应轻拟从宽。倘相隔甚远。或死已越日。又岂可仍引死于他所之条。是死于他所满流一层。
实属衍文。其当时失跌身死者。虽未受谋害之伤。而其仓卒失足。究系被谋所趺。死于跌犹死于伤。似不得以尚未受伤稍为开脱。况查殴案内。凡有争情形。因逃走追逐。失跌身死。悉照杀本律拟抵。谋杀一条。未便独异。应请嗣后谋故殴等案。凡有已经逃走。因被追逐失跌。以致堕崖落身死者。各照因伤身死本律办理。若追逐之人。自行失跌身死。逃走之人。先虽有殴情状。不得以致死之罪加之。应各科本罪。
一律文计赃科罪各条应请详细添注也。查律载窃盗赃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以上至十两杖七十。二十两杖八十。所称二十两者。必系十两以上。至二十两为止。凡十一两至十九两皆是。其不言十两以上者。缘上条已有一两以上至一十两字样。下条一气相承。可以意贯也。惟名例内有称加者数满乃坐一条。注云。如赃加至四十两。纵至三十九两九钱九分。亦不得科四十两罪等语。因而计赃科罪之案。悉以此语为准。凡窃盗赃至十余两者。并不引二十两之条。
照十两科断。致与一两以上至一十两者。同拟杖七十。赃数虽有多寡。而所拟名例。将两条合而为一。此由拘泥律文。以致相率错误也。然此犹其小者。由此而推。至一百一十两。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两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夫所谓一百二十两以上者。即一百二十两零一分亦是。今凡有赃至一百一十九两九钱九分者。止照一百一十两律。拟二千五百里。若至一百二十两零一分。又拟绞监候。则是流三千里。必须恰满一百二十两之数。
不多一分。不少一分。方为合。以去死一间之罪。而银数介在至微之中。似非定律本意。况此条赃数。本系十两一等。今除中间皆系十两一等外惟杖七十。系十九两九钱九分为一等。其流三千里。则系一分为一等。实觉轻重失伦。应请下部臣。于计赃科罪各条律内逐一添注。如窃盗赃二十两杖八十条。添注十两以上至二十两字样。自二十一两至一百二十两。及此外监守常人枉法等赃。均照此逐条添注几两以上至几十两字样。庶援引不至失当。至名例小注。
本发明律意。曲为引喻。应无庸更改。
一命案养人犯应请仍候秋审办理也。查养旧例。仅准将戏杀误杀之案。于本内声请。其杀之案。无论情节轻重。概俟秋审时取结报部。上年经刑部奏准。以情节本轻。应入缓可矜之案。若必俟秋审时始行核准养。在本犯身罹死罪。即监禁逾时。尚属罪所应得。而其老病之亲。桑榆暮景。举目无亲。情殊可怜。请嗣后殴情轻之案。以及擅杀罪人。并无关人命。应拟死人犯。按其情节。应入缓决可矜者。如系亲老丁单。孀妇独子。该督抚于定案时。即取具各结。
随本声请。准其养。其有间在实缓之间者。本内声明。俟秋审时再行取结报部会核等因。通行在案。伏思殴案犯。情节虽有轻重之分。而死者之家。同一被杀。自其家属视之。轻重若等。如准随本声请养。计自犯事进监。至结案之日。远则一年。近则数月。遽行释放。谁无父母兄弟。忿恨难消。以里闾之近。怒目相视。不特易生报复之志。即在凶手。亦难保其不存自得之心。实非所以矜全之道。伏读乾隆三十八年。恭奉上谕。养人犯。俟其拘系经年。驯其桀骜之气。
不必于定案时将命案正犯遽行开释。仰见我高宗纯皇帝睿虑精深。于矜恤之中。仍寓慎重之意。应否下部臣等。另行定议。除无关人命之死罪人犯。准其随案声请外。其余有关人命杀擅杀及戏杀误杀等案。概俟秋审时再行取结办理。并请统俟秋审三次之后。方准援免。其因情实可矜悯。秋审缓结。未届三次。由部臣奏请减等后。准其养。如此。则本犯拘禁经时。渐知悔罪。而死者之家。事经数载。亦必心平气释。不致别生他衅。所全实多矣。
  请免罪人及孥疏 
王命岳
古者死罪之下。爰有军徒。为地不过二三千里。比承明末蛊坏之余。人心不古。百弊丛生。   世祖章皇帝虑非大加创惩。不足以振肃纪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