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巻首
窝逃及邻佑人等分别治罪 一,凡旗民知情窝留旗下逃人者,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各减罪人一等治罪。民人邻佑、地方、十家长知情不首者,杖八十。旗人该管领催及家奴之主知情者,鞭八十。系官交部议处。不知者,倶不坐。其失察及明知逃人不行査拏之地方文武官,交部分别察议。
此例原系二条,一,凡窝逃正犯之祖父、父亲,有愿随去者,准其随去外,窝家责四十板,将妻产人口,并未分居子孙,一并流徙尚阳堡,房地入官。其两邻枷号三个月,各责四十板。十家长、地方各责四十板,徒三年。系督捕原例。(窝逃及邻佑人等分别治罪。窝留逃人即流徙尚阳堡,房地入官。其严如此。康熙七年题定,两邻十甲长倶系牵连之人,不便一体治罪,停止流徙,改为枷责。可见初定之例,两邻人等,均一并流徙矣。康熙十二年议定既将窝逃之正犯流徙,若将未分家之子一并流徙,似属可悯。
改为将妻并财物一并流徙。其祖父、父、子、孙有愿随去者,听其自便。若将子留下,房地免入官。财物带与不带,听其自便。若无子,房地入官,与此例不符。想此后已经改纂矣。然两邻枷号三月,满杖。十家长免枷,满徒。不知何解。)乾隆八年修改。(按,此以知情不知情分别。容留人等之罪,又以月日久暂为容留人等轻重之分。较前例已从寛矣。然邻佑人犹有问徒罪者,则尚未敢一概从寛也。)一,凡旗下人窝隐逃人者,鞭一百,罚银五两。其主无论官民,罚银十两。
另戸人窝隐逃人者,鞭一百,罚银十两。宗室公以上家下庄头人等窝隐逃人者,将窝隐之人鞭一百,罚银五两,管屯拨什库罚银十两,倶行入官。如有应罚银十两不能纳者,枷号一个月。应罚银五两不能纳者,枷号二十日。系督捕原例(旗人窝逃。按,既鞭责,又罚银。总欲其不敢窝逃之意)。乾隆八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知情窝留旗下逃人分别治罪之通例。□督捕原例,逃人罪名不过鞭刺,窝家等则分别拟以流徙徒罪,与刑律藏匿罪人之律各不相侔,后改为减本犯罪一等,自属平允。惟知情藏匿罪人律止罪藏匿之人,并无邻佑人等治罪明文,既改照彼律定拟,似可无庸罪及邻佑。且本犯应鞭一百者,窝留之人不过拟杖九十,邻佑人等不分逃罪轻重,均杖八十,亦嫌无所区别。
□此例既经修改,本门各处各色人等窝逃诸例,均应与此条参看。
又按,顺治十一年正月督捕侍郎魏管奏,籍没止以处叛逆,强盗已无籍没之条,乃初犯、再犯之逃人,罪鞭一百,而窝主则行籍没。逃轻窝重,非法之平。今欲除籍没之法,须先定窝逃之罪。请下议政诸臣会议,务期均平,以便遵守。下部议,删除办罪之外,又行籍没,可知尔时法令之严。
另戸人不刺字:巻首
另戸人不刺字 一,凡另戸护军兵丁及闲散人逃走者,免其刺字。宗室公以上家下庄头,并戸部官庄头、光禄寺园头逃走者,亦照另戸人例,免刺。其庄头家下壮丁逃走者,仍照常刺字。
此条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逃人分别免刺、不免刺之例。因分别应刺与否,故有另戸兵丁等字样,非专为正身旗人言之也。顺治十四年六月内拟定,官员子弟逃走者,鞭一百,面上刺字。又于顺治十八年八月改定,免刺,鞭一百。□康熙十二年议定,官员子弟逃走者免刺。若将护军兵丁及另戸闲散人逃走者刺字,情属可悯。且难比奴仆例应免刺字,其奴仆兵丁仍行刺字。□出兵处逃走之护军兵丁亦免刺。从前逃旗,无有不刺字者,后则定为正身免刺,家下人不免刺矣。
十日内拏获不刺字:巻首
十日内拏获不刺字 一,凡逃人十日内拏获者,鞭一百,免刺。不算逃走次数。(凡逃人计算次数,家奴以曾经刺字为坐,另戸以曾经鞭责记有档案为坐。)过十日者,即照例治罪。若窃骑马骡、持带器械逃走被获者,不论十日内外,枷号两个月,鞭一百。(系家奴仍照例刺字。)其奴仆偷窃(伊主)财物逃走,计赃重者,照刑律从重治罪。
此条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删改。
谨按。此以十日内外分别免刺之例,与上条参看。
再,督捕衙门题査定例,满洲家人寻柴取菜,因其不获,惧主潜躱,及差往屯庄过限,如十日之内拏获者,因偷懒潜躱,止鞭一百。若过十日拏获者,即为逃人,鞭一百,面上刺字。嗣后凡满洲家人逃走者,不论主人差遣与否,倶未满十日被获,即照寻柴取菜不获、潜躱及差去过限之例,免刺,鞭责一百等。因此十日内拏获免刺之根由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