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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531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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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
凡失减流从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减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减五等,杖六十,徒一年,吏典为首,减尽无科。
凡失减死罪从流、徒、杖、笞,如死囚已放者,亦减五等。若未放及放而还获,或囚自死者,又减一等,其徒亦折杖除之。(按,故増笞从徒条内,官吏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赎之限。所谓全抵者,非满杖以上皆决杖也,凡増笞杖从徒,减徒从笞杖,及増减徒从徒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若所剩杖数至满杖以上,则减杖加徒,如剩杖一百一十,应作笞五十,徒一年。一百二十应作杖六十,徒一年。一百三十应作杖六十,徒一年半。
一百四十应作杖七十,徒年半之类。其増笞杖、徒作流,减流作笞杖、徒,及増减流、徒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剩罪杖九十,徒四年。如犯流三千里,故减作笞二十,流三等,折徒年半,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剩罪杖八十,徒四年半之类。故曰全抵剩罪,不在收赎之限。总之,折徒不得至五年,而决杖不得过一百也)。
条例
官司出入人罪  一,承审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职。故入死罪已决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者,亦革职。
   此条系康熙十八年,议准定例。
   谨按。《处分则例》云。承问官増减原供致罪有出入者,革职。与此例上一层相符,至草率定案,《处分则例》较此例加详,既分别枉坐罪名之轻重,又分别是否刑逼妄供,并非概拟革职,与此例下一层不符。似应改为究明有无刑逼妄供,及枉坐罪名轻重,分别办理。
□出入下应添人罪二字,定案以供证为凭,刑逼之供,已不足信,况无供耶。又况无证耶。以此谳狱得不谓之草率定案乎。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初次供招,不许擅自删改,倶应详载掲帖。若承问官増减原供,希图结案,按察使依样转详该督抚严察题参,不行察参,将督抚交部一并议处。按察使亦不得借简招之名,故为删改。傥遇有意义不明,序次不顺,与情罪并无干碍,既就近核正申转,将改本备案,不得发换销毁。违者,依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例议处。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题准定例(按,与《处分则例》大略相同)。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处分极重,而删改者仍复不少,此例亦系具文。各省题咨到部者,初供与覆审之供,未尝不详,叙本内而一字不易,以为并未删改,其信然乎。□増减原供,谓所办之罪,与原取之供不符也。□按察使故为删改,亦系与原供不符也。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谋反谋叛之罪,照律连坐籍没,其余情罪详载律内,倶应照律拟议,不得存心陷害,借言情罪重大,诬指朋党,妄议株连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产。若承审官于本罪外,捏造此等言语,株连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产者,即照故入人死罪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縁坐亲属籍没家产,系律内极重之法,故特严其禁,故入人死罪律,分已决、未决,若株连亲属罪不应死,是否已经决论之处,尚未叙明。□与处分例同,此寛典也。可见尔时此风最甚。
官司出入人罪  一,州县承审逆伦罪关凌迟重案,如有故入、失入,除业经定罪招解者,分别已决、未决,按律定拟外,其虽未招解,业已定供通详,经上司提审平反,究明故入、失入,各照本律减一等问拟。其余若寻常审案,仍照旧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御史李廷钦奏安徽省英山县知县倪存谟,故入凌迟罪名一折,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此条专言逆伦,其余凌迟、斩绞重犯,似不在内。下条关系生死出入大案,则不专指逆伦之犯矣。
官司出入人罪  一,知府直隶州,有将各州县审拟错误,关系生死出入大案,虚公研鞫,究出实情,改拟得当,经上司核定题达,部议准行者,交与吏部査明,奏请送部引见。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安微巡抚闵鹗元审奏英山县知县倪存谟,于僧广明因奸致死杜得正,不能审出实情,转将尸子杜如意,严刑枉断,诬拟凌迟,经六安州知州倪廷谟讯出实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与上条系属一事。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驳饬改正之案,刑部即检査该府州县原详,据实核办。如原详本无错误,经上司饬驳,致错拟罪名者,将该上司议处。如原详未奉饬驳,该上司代为承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