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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373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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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奏安县民李进朱因疯殴死胞兄李朱粪儿等一案,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疯病杀人问拟斩绞监候之犯,除死系期功尊长尊属,并连毙平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应入情实各犯毋庸査办外,其余应入缓决人犯,如果到案后病愈,监禁五年后,不复举发,遇有亲老丁单,或父母已故,家无次丁,该管官饬取印甘各结,题请留养承祀。傥释放后,复行滋事,将出结之地方官,并邻族人等,分别议处惩治。本犯仍永远监禁,虽病愈,不准再予释放。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奏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与上永远锁锢一条,似应修并为一,除笔亦应删除。
疯病杀人,唐律无文。(《后汉书陈忠传》奏,狂易杀人,得减重论。范氏极论其谬,唐律不着其法,其以此乎。可见古人立法,倶有所本。)明律亦不载,有犯,即照人命拟抵,无他说也。康熙年间,始有照过失杀之例。雍正、乾隆年间,又定有照鬪杀拟绞之例。此外,二命有例,三命以上有例,尊长卑幼莫不有例,例文愈烦,案情益多矣。第本犯照过失杀收赎,嫌于太轻,是以罪及亲属人等,后经改为绞罪,且有秋审入于情实者,是本犯已经实抵,亲属人等即不应再科罪名。
   杀名有六,谓谋故、鬪、戏、误及过失也,自唐已然。加以疯病杀,则杀有七矣。再加以擅杀,则杀有八矣。均与唐律不符。
   再,唐律祗言鬪殴误杀旁人,而无因谋故误杀之文,从谋故各有本律故也。明律添入,便觉纠葛不清。而后来例文益复畸轻畸重,不特谋杀一条未尽允协,即故杀一层亦系絶无之事,殊觉无谓。唐例无,而明律所増者,多系此类,参看自明。
夫殴死有罪妻妾:巻首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吿官,)擅杀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亲吿,乃坐。)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仍绞。)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明律并无小注。《琐言》曰,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是有应死之罪者,其夫不吿官司,而擅杀之,为父母而殴死妻妾,父母重而妻妾轻,故杖一百,不吿官小注,即本于此。
条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  一,妻与夫口角,以致妻自缢无伤痕者,无庸议。若殴有重伤缢死者,其夫杖八十。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  一,凡妻妾无罪被殴,致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仍依夫殴妻妾致折伤本律科断。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笺释》按,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妾又减二等。然则殴至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亦当依律科断,不得勿论矣。总注盖本于此。
   谨按。律言殴伤有罪妻妾,致令自尽,故予以勿论。例言殴伤无罪妻妾,致令自尽,难以勿论,盖系仍科伤罪之意。《琐言》云,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不由殴伤身死者,勿论。若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之者,仍问殴妻至死律。若殴妻至折伤以上,虽自尽仍问殴罪,减凡人二等。盖自尽虽由于妻,而殴至折伤,则其夫亦有罪矣。与《笺释》及总注相符。而上条之杖八十,则无此语。
□此条仍依夫殴妻妾,至折伤本律科断。如殴至残废、笃疾,则应分别问拟徒罪。上条殴有重伤,止杖八十,彼此相较,殊不画一,有犯碍难援引。究竟何项方为重伤之处,例未指明,设如与妻因事口角,用刀将其砍伤,或用他物及手足殴伤,致妻自缢身死,依上条定拟,则倶应杖八十,照此条科断,则刃伤应拟徒一年,他物手足伤,则勿论矣。再,如殴折一指一齿,二条均无窒碍。殴折二指二齿,则不免参差矣。又按,下威逼人致死条例云,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盖科以折伤以上之本罪也。
与此处总注亦属相同。彼处《辑注》谓期亲可以弗论,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应。此例之杖八十,或即本于《辑注》之说,然究不免互相参差。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頼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孙将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未葬),图頼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将)期亲尊长杖八十、徒二年。(将)大功、小功、缌麻,各递减一等。若尊长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图頼人者,杖八十。(以上倶指未吿官言。)
○其吿官者,随所吿轻重